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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限公司与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如下:1、原告是在深圳注册的,办公地址在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三栋彩荟阁13E,是从事家具设计与销售的销售型公司,与成都双流县金桥镇昆山社区的厂房没有一点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2、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家具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没有开展过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更没有在成都双流建设或租赁厂房开展生产业务;3、“双流华**限公司”并非“深圳**限公司”,不能以“华圣迪克”字样就以此确定为“深圳**限公司”;4、双流县金桥镇昆山社区的厂房并非深圳华**限公司租赁或建设的,此厂房与本公司无关;5、被告在秦**个人租赁的小作坊内右手无名指受伤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履行过程中所受伤害,并非原告的员工在从事本公司相应工作中受伤,与原告无关。综上,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在双流县金桥镇昆山社区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个人私自租赁的厂房内工作,就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从原告的起诉来看,原告企图把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秦**的行为剥离开,但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秦**,股东也是秦**,深圳的公司是设计款式,发回金桥生产,然后到成都和深圳销售,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无法区别,被告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的时候,原告还在八益家具城那边有专卖店,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深圳注册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秦**于2013年8月1日在双流县金桥镇租赁了厂房进行家具生产,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被招录进位于金桥镇的厂区工作后,于2014年10月3日在操作机器时受伤。2015年4月22日上午,金桥镇**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调解成功。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4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5日分别送达原、被告。

另查明,秦**在金桥镇开办的工厂主要由秦**及其弟弟在管理,该工厂使用的工单印有“华圣**限公司”字样,被告的工资由秦**发放。原告自述位于金桥镇的厂区大约有2000平方米,在深圳的公司只有两三个工作人员,主要帮位于金桥镇的工厂设计家具款式,该厂的产品由秦**的哥哥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厂房租用合同、金桥镇**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秦**向法庭陈述在金桥镇开办家具厂是其个人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家具厂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章程,在生产工单上还印有“华圣**限公司”字样,说明其对外活动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家具厂主要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及其弟弟在管理,说明其主要业务活动和主要管理人员由原告决定,原告位于深圳的办工场所仅有两三个人,其业务主要是为位于金桥镇的工厂设计家具款式,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业务往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家具厂的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故不能认为该家具厂与原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双方对其在家具厂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深圳华**限公司与被告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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