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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九龙县人民法院审理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木果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木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木果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11时10分,被告人沙**因涉嫌盗窃罪在湾坝乡小伙房村小伙房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8日18时05分,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被告人沙**私藏有一支改装射钉枪,侦查人员遂前往沙**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沙**家南侧菜地的玉米杆里搜出一支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发射射钉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发射枪口比动能为55焦耳/平方厘米,具有杀伤力。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针对盗窃罪的指控所出示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达到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沙*木果实施了盗窃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沙*木果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木果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木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沙*木果持有一支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射钉弹,发射枪口比动能为“55焦耳/平方厘米”,该行为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木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木果及其辩护人虽辩称被告人沙*木果已向公司请假,在回家准备交枪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完成交枪行为,故对其不应以犯罪论处。但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科以刑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沙*木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沙*木果处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木果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沙*木果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1时1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因涉嫌犯盗窃罪在湾坝乡小伙房村小伙房组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18时05分,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称沙**私藏有一支改装射钉枪,侦查人员遂前往沙**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南侧菜地的玉米杆里搜出一支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发射射钉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发射枪口比动能为55焦耳/平方厘米,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九龙县湾坝片区社会治安暨发展环境集中整治行动工作方案》、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九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沙*木果住房卧室南面简易衣柜顶部搜出射钉枪子弹134发,在其住房西南面53米处的玉米杆内搜查出改装射钉枪一支,并将改装射钉枪、射钉弹依法予以扣押。

4.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发射射钉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发射枪口比动能为“55焦耳/平方厘米”,具有杀伤力。

5.当庭出示改装射钉枪一支。经被告人沙马木果仔细辨认后确认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系被告人沙马木果的妻子。大约4、5天前沙马木果给邱某某说过,如果开会喊交枪的话就把挂在神柜上的枪交了,当天晚上开会就在讲要交枪,第二天邱某某就把挂在神柜的枪交了。前天沙马木果被派出所带去问话了,邱某某在家里到处找,看有没有违禁物品,在睡的床下发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邱某某怕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对沙马木果不利,就把枪藏在房子旁边的玉米杆堆里。邱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沙马木果非法持有的枪支并对沙马木果藏匿枪支、邱某某转移枪支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7.被告人沙马木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确实私藏了两支改装射钉枪,一支上交了,另一支藏在卧室里床的下面。上交的那支是三、四年前从西油房一个老头那里用700元买来的,另一支是去年用1000元从尓恩有批那里买来的。其妻子几天前打电话说:“你那支挂在神柜上的枪上交了”。沙马木果后面买的那支改装射钉枪好一点,想把它留下来打狗和打野鸡用,所以没有上交。沙马木果辨认出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及藏匿枪支的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木果不具备持枪资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沙*木果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沙*木果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沙*木果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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