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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胡文志、被告人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巴松达瓦、仁**、其麦拉姆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扎*某某携带小口径步枪1支、子弹49枚和被告人阿*携带步枪1支、各类子弹940枚、硝铵炸药1包、导火索1段等一同到沙马乡泽*家,并将枪支和弹药藏其家中。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泽*家搜查出被告人隐藏的枪支、弹药。经鉴定,被告人扎*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民用、制式“健卫牌”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持有的49枚子弹为民用、制式弹药。被告人阿*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五六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63式”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持有的940枚子弹中军用、制式弹药912枚,民用、制式弹药28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在没有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非法持有各类子弹940枚和危险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在没有持枪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当庭辩称,他所持有的枪支、弹药是已故父亲遗留物,之所以持有是用于驱赶牧场上的野兽,保护牲畜,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阿*所持枪支、弹药系其已故父亲遗留物,保留作为念想,合乎人伦常情;二、藏民族是马背上的民族,生活方式主以游牧,素有配饰刀、枪的习俗,阿*身为藏族,以游牧为生计,配持枪支,合乎民俗风尚;三、涉案枪支、弹药没有违法不良记录,且阿*被抓后没有隐瞒所持枪支、弹药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阿*从轻处罚。

被告人扎*某某当庭辩称,他持有的小口径步枪由来已久,是为了防范野兽侵害庄稼、牲畜。请求法院能够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白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特勤大队民警在位于白玉县沙马乡的泽*家中,进行突击搜查时,发现阿*、扎*某某两人形迹可疑,当即顺藤摸瓜,查获“63式”自动步枪1支、各类子弹989枚、可疑炸药1包、可疑导火索1段、可疑“手榴弹”1枚、对讲机9部、小口径步枪1支。其中小口径步枪1支、民用、制式弹药49枚系扎*某某所持有,其余的枪支、弹药系阿*所持有。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阿*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五六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63”式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扎*某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民用、制式“健卫牌”小口径运动步枪;送检的989枚子弹中军用、制式弹药为912枚,民用、制式弹药为77枚;送检的可疑炸药物中检验出NH4+、NO3-、TNT,该可疑炸药为硝铵炸药;所送检的可疑导火索为导火索。

另查明,涉案可疑“手榴弹”1枚,公安机关因该物存放时间较长,存在高危不待定爆炸危险,故未对其进行司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白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某某、阿达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白玉县公安局民警在白玉县沙马乡德拖村村民泽*家将被告人扎*某某、阿*抓获归案,白玉县公安局于同日将两被告人刑事拘留。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阿*涉案物品:步枪1支(枪号A000899,枪身号A0826)、对讲机9部、可疑“手榴弹”1枚、炸药1包、引线1段、762步机弹4发、小口径子弹28发、半自动弹带4条176发子弹、半自动子弹477发、“五四式”手枪弹255发。扣押了被告人扎*某某涉案物品:小口径步枪1支(枪号38983)、小口径弹带1条49发子弹。

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14)177号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1#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五六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63式”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2、送检的2#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民用、制式“健卫牌”小口径运动步枪。3、送检的989枚子弹中军用、制式弹药为912枚,民用、制式弹药为77枚。

6.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理化)字(2014)03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所送检的可疑炸药物中检验出NH4+、NO3-、TNT,该可疑炸药为硝铵炸药。2、所送检的可疑导火索为导火索。

7.被告人阿*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阿*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向辨认人阿*出示编号为1—7号的枪支,并讲明辨认要求后,由阿*辨认其中有无自己所持有的枪支。经阿*仔细认真辨认约三分钟后肯定地指着编号为3号的枪支说:“这把枪支就是我于2014年11月4日在沙**某家被公安机关抓捕时,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枪支,而且这把枪支就是当时我和扎*某某前往泽*家,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随身携带的枪支。”整个辨认过程在自然平和的状态下完成,至此辨认结束。

8.被告人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扎*某某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向辨认人扎*某某出示编号为1—7号的枪支,并讲明辨认要求后,由扎*某某辨认其中有无自己所持有的枪支。经阿*仔细认真辨认约三分钟后肯定地指着编号为5号的枪支说:“这把枪支就是我于2014年11月4日在沙**某家被公安机关抓捕时,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枪支,而且这把枪支就是当时我和阿*前往泽*家,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随身携带的枪支。”整个辨认过程在自然平和的状态下完成,至此辨认结束。

9.被告人阿*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侦查人员周**、税文的主持,在李*的见证下,通过被告人阿*的供述,被告人阿*非法持有的手榴弹一枚,炸药约500克,引线约1.2米,762步枪子弹四发,半自动子弹弹带四条,装半自动子弹铁盒一个共计半自动653发,“五四”式手枪弹255发,小口径子弹28发。指认后,被告人阿*称指认结果无误,可负法律责任。

10.被告人扎*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侦查人员周**、税文的主持,在李*的见证下,通过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扎*某某非法持有的小口径弹带一条,小口径子弹49发。指认后,被告人扎*某某称指认结果无误,可负法律责任。

11.证人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实在侦查人员周**、彭**的主持,李*的见证下,向辨认人泽*出示编号为1—12号的辨认照片(面部照),并讲明辨认要求后,有泽*辨认其中有无被告人。经泽*仔细认真辨认约三分钟后肯定地指着编号为10号的辨认照片(面部照)说:“这个人就是扎*某某,他就是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抓走的。”整个辨认过程在自然平和的状态下完成,至此辨认结束。(2)证实在侦查人员周**、彭**的主持,李*的见证下,向辨认人泽*出示编号为1—12号的辨认照片(面部照),并讲明辨认要求后,有泽*辨认有无被告人。经泽*仔细认真辨认约四分钟后肯定地指着编号为7号的辨认照片(面部照)说:“这个人就是扎*某某的兄弟阿*,是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抓走的。”整个辨认过程在自然平和的状态下完成,至此辨认结束。

12.证人降某的证言,证实长枪(半自动步枪)应该是握白或者阿*的,因为我住在哥哥家里从没有看见哥哥拿过半自动步枪,而且当天早上公安机关围我们房屋时,看见阿*和握白一人手里拿了把长枪。阿*和扎*某某一会儿从三楼跑到二楼,一会儿从二楼跑到三楼,当时他们手中都拿着一支长枪。

13.证人泽*的证言,证实阿*有一支长枪,扎*某某有一支小口径步枪;弹药和炸药都不知道是谁的,反正我家中没有弹药和炸药。

14.被告人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所携带枪支是一支可以装二十发子弹的长枪,都叫它是全自动。枪托是黄色的,弹夹可以装二十发子弹,是一支可以打连发的枪。是我爸爸留下的。手榴弹是我的,一包炸药和引线也是我的,那只黄色的全自动步枪也是我的,几个弹带的步枪子弹也是我的,还有一个口袋内的子弹也是我的(具体有啥子子弹我不子弹,都是我父亲死后留给我的)。那支小口径步枪我不知道是谁的。当时太慌张了记不清楚了,我的这些东西都是我藏的。

15.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带了一支小口径、装满小口径子弹的弹带和一个装小口径子弹的小盒子,但盒子里具体有好多子弹我没有数,阿*带了一支“全自动”的步枪,具体带了多少子弹我不清楚。应该是阿*的,当时去泽*家时我们带的编织袋里具体有什么我不清楚。因为我有一支小口径步枪才躲的。我把小口径步枪藏在二楼上厨房外面的一堆板子的中间。我还私藏了小口径子弹,当时公安机关包围我就把子弹藏了。我把小口径子弹放在泽*家楼顶上的一个口袋里。当时我还帮阿*把有几个长枪的弹带一起藏在楼顶上的口袋里。阿*有一支全自动步枪。子弹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反正有很多子弹用一个口袋装着。反正阿*有长枪子弹还有手枪子弹。

辩护人胡**对公诉机关出示的9部对讲机,可疑“手榴弹”1枚提出异议,认为:一、公诉机关举证出示的9部对讲机非违禁品,作为本案罪证出示不当;二、公诉机关举证出示的“手榴弹”1枚,没有进行犯罪事实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出示作为本案罪证。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一、9部对讲机与指控的罪名无关联性,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当,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可疑“手榴弹”1枚属于高危爆炸物,与本案指控的罪名存在关联性,但该物证未经过具备专业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对其属性进行司法鉴定,缺乏权威认定,不足以采信,故该物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具备配备枪支、弹药的资格而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某某不具备配枪资格而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扎*某某在庭审中一致辩解,其非法持枪的目的是驱赶野兽,动机是保护牲畜,没有使用所持枪支做过违法的事情。本院认为作为游牧民族,防范草原野兽侵害的手段多样,持枪护卫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是不合法、非必要、非正当的防范方式,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足以证明其非法持枪行为的正当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辩护认为,被告人阿*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是为追思故人、随从习俗,情有可宥。本院认为习俗不能逾越法律之外,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公民持有枪支、弹药,并历年进行规模浩大的送法进乡、村活动和缉枪治爆专项行动,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两被告人应当知道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违法,却置若罔闻,都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上缴其所持有的枪支、弹药,其行为悖离法理公义,故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被告人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阿*非法持有的“63式”步枪1支、军用、制式弹药912枚、民用、制式子弹28枚、硝铵炸药约450克、引线1段、可疑“手榴弹”1枚,予以没收,由白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扎*某某非法持有的民用、制式“健卫牌”小口径运动步枪、民用、制式子弹49枚,予以没收,由白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五、随案移送物品对讲机9部,由白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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