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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铁花诉安岳**有限公司、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铁花诉被告安岳**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公司)、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原告诉称

原告兰铁花诉称,兰铁花与振**司2014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兰铁花向振**司提供1年期借款280000元,月息4200元,兰铁花同日转账交付了借款,袁*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振**司、袁*均未足额还款,并拖欠利息。请求判决:振**司向兰铁花偿还剩余本金203335元、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252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20333.5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袁*对振**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振**司、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审理中,孙*等39人以振兴公司“债权人”身份,向本院举报振兴公司及其袁*向包括兰铁花在内58人借款涉嫌犯罪。经向成都市公安局核实,对于振兴公司向多人吸收借款一案,该局已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对振兴公司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予以立案,现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兰铁花等人借款的行为有犯罪嫌疑,公安局机关已作为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兰铁花的起诉,由侦查机关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铁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7元,退还原告兰铁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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