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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何**、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驾驶川QA0XXX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1km+600m处时碰撞到行人龚某某,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驾车逃离现场。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驾驶川QA0XXX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1km+600m处时碰撞到被害人龚某某,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在朋友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文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13分,群众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兴文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兴文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于2015年9月23日2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3、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智能卡口提取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1km+600m处。公安机关对勘验中发现的逃逸车辆散落物依法提取备检。

4、兴文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杨*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肇事川QA0XXX号车具备合法行驶资质。

5、兴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勘验比对,案发现场提取的车辆散落物与川QA0XXX号车引擎盖中间油漆脱损处吻合。

6、鉴定意见:

(1)宜宾市公安局(川)公(宜)鉴(法证)字(2015)027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到的散落碎片与川QA0XXX号车引擎盖上的漆片在颜色、形态等外部特征上一致,红外光谱图各吸收峰峰位相同、相对峰高比例无明显差异,红外图谱一致。

(2)兴文县公安局川公宜兴(尸)鉴(法)字(2015)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系头颈部严重损伤死亡。

(3)四川**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QA0XXX号车制动性能、照明装置符合国标要求。

7、证人证言:

(1)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许,申某某在家中听见屋外公路上传来了撞击声,随即出门查看,看见邻居龚某某躺在公路边,据一旁的行人说,是一辆从古宋镇城区方向驶来的汽车将龚某某撞倒的,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往太平镇方向驶去。随即,申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报案求救,医护人员来到现场后宣布龚某某已经死亡。

(2)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许,杨*打电话告诉罗*,称自己驾驶川QA0XXX号车肇事后逃跑了,让罗*帮忙去现场查看一下。21时30分许,罗*驾车驶往现场附近,得知被撞的人员已经死亡,即打电话问杨*在哪里,让杨*在原地等待他。随即,交警队民警打来电话询问杨*的情况,并让罗*马上找到杨*。罗*找到杨*后,让杨*去公安机关自首,杨*表示同意并跟随罗*到了桂圆林加油站,民警又打来电话询问罗*,罗*告知民警自己与杨*所处地点后,按民警的指示在加油站等候处置。

(3)何*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19时许,修车厂老板罗*打电话让何*同杨*一起到僰王**,将一辆待修理的车开回修车厂。何*联系杨*后等待了约20分钟,杨*驾驶自有的蓝色波罗车回到修车厂,何*看见杨*的车前挡风玻璃损坏了,就询问杨*发生了什么事,杨*称没有什么事,即和何*一同前往僰王**。何*驾车驶出修车厂不久,即看见大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车行至共乐镇附近时,杨*又打电话让夏某某去修车厂帮忙修理杨*的车,何*再次询问杨*的车是怎么回事,杨*还是称没什么事。何*从僰王**独自驾驶待修理的车返回修车厂时,看见民警已在处置事故现场了。何*询问旁人,得知是一辆蓝色波罗车肇事后逃逸,即想到杨*的蓝色波罗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事情,并告知了罗*。随后何*驾车外出寻找杨*,在桂圆林加油站遇见了罗*,罗*称杨*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4)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28分,夏某某在修车厂寝室玩耍时接到杨*打来的电话,让夏某某去将停放在厂内的杨*的蓝色波罗车修补一下。夏某某在烤漆房内看见杨*的车前挡风玻璃破损了,引擎盖上有大面积的凹陷且漆层有脱落,夏某某即按杨*的吩咐动手修补引擎盖。正在修补的过程中,杨*第二次打来电话让夏某某不用再修补了,随后民警来到修车厂扣押了杨*的车。

8、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近20时许,杨*在古宋镇城区接到修车厂老板罗*的电话,让其返回厂里同何*一同到僰王山镇接回一辆待修理的车。杨*驾驶自有的川QA0XXX号蓝色波罗车返回修车厂,快到达修车厂时,杨*未看见公路上的行人,驾车撞到了一名行人,该行人的头部直接撞在车辆前挡风玻璃的右侧。事故发生后,杨*没有停车,驾车逃离现场。返回厂内后,杨*见坝子内无人,即先行将车身漆层脱落处修补了一下,再叫上何*一同前往僰王山镇。途中,杨*先后分别同罗*和夏某某通了电话,将肇事的事情告知了罗*,并让夏某某帮忙修补车辆受损的引擎盖处。待从僰王山镇返回修车厂时,罗*打来的电话劝杨*到公安机关自首,杨*同意后即按罗*的吩咐在桂圆林加油站等待,后被赶来的民警带回接受调查。

9、兴文县公安局宜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某无责任。

10、安葬协议、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92年1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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