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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应强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应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修、被告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奥铃汽车二级代理销售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一份《补保证金条》,承诺尽快还清保证金。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只退还了85000元保证金,尚余115000元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15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保证金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强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奥铃汽车二级代理销售协议书》并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协议到期后,归还了原告保证金85000元尚欠115000元属实,但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目前无偿付能力,请求原告宽限归还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任*与被告应强签订了《奥铃汽车二级代理销售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强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补保证金条》一份,载明“原任*与应强在2011年5月31日所签的“奥铃汽车二级代理销售协议书”交纳保证金贰拾万圆整。保证金退还清后收回此条。此据。收款人:应强2014.6.30”。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保证金85000元,尚余115000元未退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补保证金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应强签订的《奥铃汽车二级代理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经依约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保证金1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115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强在与原告终止代理销售协议后,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其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合理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退清保证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保证金11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保证金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应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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