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涂淑容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涂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俞婧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唐*”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菜市开设“金桂圆按摩店”容留他人在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聘请被告人涂某某负责该按摩店的清洁、管理工作,被告人涂某某明知“唐*”在此容留他人卖淫而仍然帮助唐*进行日常管理、收取嫖资等工作。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某在此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与嫖客赵*、昝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挡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涂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认罪态度好、系小工,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