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什邡**有限公司诉四川桦**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什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桂湖牌”水泥5000吨,货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工地,各批次单价随行就市,当月货款,次月30日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52,640元,后分两次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17,64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4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产品订货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对帐单,用以证实被告截止2014年1月8日欠原告货款52,640元的事实。

4.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

5.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律师函不清楚公司是否收到,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桂湖牌”水泥5000吨,货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工地,各批次单价随行就市,当月货款,次月30日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2,64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4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有限公司货款17,64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为:以17,6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四川桦**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