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辩护律师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任**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4号“天府丽都”酒店大厅里,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包净重为1.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谢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现场从毒品、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任**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缴保管清单、被告人任**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称量的照片,证人吴*、谢某某的证言及谢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436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任双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