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汇通信诚**限公司与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通信诚**限公司与被告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FL-SCD430-13-0175号《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车架号:LSGPC54U5AF070838,发动机号:101090016,车牌号:川B***35)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48760元,月租金为1813.72元,租期36个月,每月15日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支付了第10个月租金后,便连续9个月未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金47156.72元;2、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止为3591.17元;3、判令被告支付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000元、差旅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金融咨询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FL-SCD430-13-0175号《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同时合同还对租赁车辆、融资项目、租赁期限、租金和付款方式、车辆购买、违约处理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车辆为雪佛兰汽车一辆,经销商为绵阳亚**限公司,颜色为灰色,发动机号101090016,车架号LSGPC54U5AF070838;车辆融资总额48760元,首付款204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从2014年1月起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1813.72元;原告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本合同项下租金是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包括但不限于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等;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剩余资金;自被告签署《车辆交接单》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汽车进行销售、转让、抵押、出借、投资、改变、改造或采取其它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处置的行为;原告同意在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付清后,负责办理抵押解除手续;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从绵阳亚**限公司处购得上述《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车辆,该车已通过绵阳亚**限公司交付于被告,并已于2013年12月16日在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顾*,车牌号为川B***35,抵押权人为原告。之后,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各期租金,仅支付了首付款和十个月租金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支付租金,但被告均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1.2‰/天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3591.17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汇**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汇**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胡**、李*为原告代理人。2015年9月16日上海汇**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合同、打款凭证、电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物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经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选择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应依据证明其实际产生,故对差旅费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7156.72元。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591.17元。

三、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