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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再鹏与肖**、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肖**、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法定代理人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被告太平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被告肖**驾驶川BBXXXX号车,行至绵阳市高新区万兴街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72402元,其中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肖**驾驶川BBXXXX号车,行至绵阳市高新区万兴街路段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龙**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1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无责任。

原告龙**受伤后到绵**医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需一人陪护,二期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969.9元。2015年11月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龙**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龙再鹏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1、绵阳市高新区普明街道火炬东街**委员会证明,载明龙再鹏2014年至2015年在长兴21世纪花园居住。2、绵阳**验中学证明,载明2012年9月1日起龙再鹏就读于该校。3、学生证、准考证,载明龙再鹏2015年6月参与绵阳市2015年高中阶段招生考试。4、龙再鹏父母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张**房产证复印件,载明龙再鹏租用张**房屋情况。5、经营者为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高**经营绵阳**王五金机电维修部,该营业部2011年8月28日成立。

被告肖**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医院出院证、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龙再鹏发生交通事故致龙再鹏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龙再鹏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作如下分配: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只提供了969.9元的门诊票据,对无证据的部份本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380元,1、2项合计1729.9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肖**赔偿原告。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护理,其护理时间为126天,根据龙**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920元(19天×80元/天+90天×60元/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随父母在绵阳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是对其以后减少收入的补偿,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人×20年×10%);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2、3、4项费用合计5788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三、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肖**赔偿。上述一、二、三合计60311.9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57882元。

二、被告肖**赔偿原告龙再鹏242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承担700元,原告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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