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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四川国**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限公司、四川国**限公司、四川国**有限公司、沐川县**发有限公司、四川丹**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民初字第2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四川省井研县公安局已经对四川国**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经原审法院征询该局,本案诉争款项系该刑事案件调查范围。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1.本案未开庭审理过,诉讼参与人也未接到开庭通知及询问调查,原审裁定称“进行了审理并已审理终结”不是事实。2.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借款协议内容、效力及证据进行庭审调查和依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均属于法院审理查实和认定。四川省井研县公安局并未对本案作出立案侦查决定书及对原告通知调查,仅一纸不合程序要求的函告“四川国**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就认为本案借款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混淆等同借款主体涉嫌犯罪与本案合法借贷问题。本案在定性主体及定性非法集资程序、适用法律上均错误。3.单个的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公开与不特定”的程度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本案借贷双方主体特定,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和内容方式,其他被上诉人自愿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观上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4.原审法院几乎同时受理了被上诉人四川国**限公司为借款人的三件借贷纠纷(包括本案),其中一件已审理并判决,原审法院对本案差别对待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国**限公司、四川国**限公司、四川国**有限公司、沐川县**发有限公司、四川丹**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梁*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四川国**限公司等归还借款而产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梁*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身份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经查,四川国**限公司、程**、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四川省井研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2日以井研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向四川**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该起诉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四川省井研县公安局委托乐山**师事务所鉴定后出具的乐永会所专(2015)第12号《四川国**限公司专项清理报告》,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并不包含本案四川国**限公司向梁*借款1500万元这两笔,刑事案件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梁*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梁*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受理。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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