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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舒*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舒*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育一女舒*乙,2005年9月生育一子舒*丙。原、被告在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庭审结束至今,原、被告之间并无交流,反而关系更紧张,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舒*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时间、生育情况都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不在一个地方。被告每年都要回来,最近回到家中修建房屋。被告这20多年没有打原告,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很好的。原告身体不好,被告让原告回家治病。去年10月份,原告起诉离婚之后,原告又出去了,被告在家带孩子,双方有电话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28日生育长女舒*乙,现已成家,于2005年9月13日生育长子舒*丙,现在在读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双方均在外务工,被告每年都要回家,但原告偶尔回来一次。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到南京与女儿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5)泸泸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舒*乙书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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