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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以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42500元,后陆续偿还92500元,现下欠原告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民间借贷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杨某某书写的关于蔺某某在成都融资在我处借钱的说明。2、2013年4月1日四**公司川战农司(2013)12号文件。3、2014年5月31日四**公司记账凭证。4、2014年12月15日四**公司财务室关于蔺某某与杨某某资金往来的说明。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四**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系蔺某某,股东系蔺某某、冯某某夫妇。原告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称2013年5月被告将自己聘为公司技术总监而认识蔺某某,蔺某某因为被告经营管理需要多次向自己借款。2014年5月19日左右蔺某某因病去世,在清理公司账务时即同年5月底左右自己书写《关于蔺某某在成都融资期(间)在我处借钱的说明》,内容为“1、约在2013年8月中旬在成都农(行)卡取30000元,现金20000元,共50000元。2、约在8月中旬我回通江在农行卡上汇款给蔺50000元,约在9月上旬任某某代蔺还我70000元。3、约在9月下旬我在工行卡上汇款40000元给蔺。4、约在10月中旬在成都2.5环他住处给他现金50000元。5、约在11月蔺在罗某某处借款50000元。6、约在2014年1月蔺在罗某某处借款25000元。其中我于2014年1月在蔺的200000元中给罗某某代收10000元,蔺**住院归还罗某某2500元。累计蔺某某共借我们现金242500元,已归还82500元,下欠160000元。另外我在2014年1月因病在任某某说情下蔺打款10000元给我,蔺说是孝敬我的,不作任何账务抵扣,现我自动放弃,按实际下欠我现金150000元(计算)”。说明人杨某某签明,证明人侯某某、任某某签明,冯某某签名署“属实,同意入公司帐”。任某某系被告行政部经理兼出纳,侯某某系被告生产经营部经理。2014年5月31日被告记账凭证贷方显示公司其他应付款应付杨某某150000元,借方显示公司其他应付款应付蔺某某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财务室出具《关于蔺某某与杨某某资金往来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蔺总于2013年-2014年期间因经营周转需要先后在杨某某处借款242500元,后分别还款7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2500元,共计还款92500元,下欠杨某某现金150000元。特此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下欠1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蔺某某作为四川战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由于2014年5月19日左右蔺某某因病去世,在清理公司账务时即同年5月底左右原告书写《关于蔺某某在成都融资期(间)在我处借钱的说明》,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兼出纳任某某、生产经营部经理侯某某、作为当时该公司唯一股东冯某某在行使职权时均予以证实借款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该笔借款也作为公司债务计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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