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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李**与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李**、李**与被告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邀请了富顺县国土局xx国土所、村民委员会派人一同对本案涉及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李**、李**诉称:原告赵**系李**的妻子,原告李**,李**系李**的儿女,2001年原告全家外出务工,期间李**于2005年4月在务工地去世。2015年4月,原告赵**及原告李**回家,发现自家(登记在李**名下)的房屋被被告李**和李**(另案处理)拆除,(在宅基地上)修成他们自己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宅基地,赔偿原告墙体部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举家外出务工多年,家里房屋无人看管,在房屋已经倒塌后,自己只在上面建了偏(厨)房,可以将所占的宅基地退还三原告;原告家屋墙体不是自己拆除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墙体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原告赵**之夫,原告李**,李太顺系李**的儿女,被告李*才系李**的同胞兄弟。三原告与李**原有坐落于富顺县xx镇xx村x组房屋5间,四至东连李*才住宅,共用晒坝,临过道,南临过道,西连集体空地,北连集体空地和李*才住宅,与李*才共用晒坝35.46平方米。该宅基地经李**于1992年12月1日向富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富顺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5日同意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准予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90.90平方米,不予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晒坝35.46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2001年李**及其家庭成员全部外出务工,原告举家外出后,房屋因无人看管,缺乏维修,逐渐朽坏和倒塌。2014年底,被告李*才未经原告方同意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建成偏(厨)房,李*存未经原告方同意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建成晒坝并建围墙(另案处理)。

另查明:李**(因)死亡已注销户口,公安机关证明李**死亡,其坐落于富顺县xx镇xx村x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赵**、李**,李**共同共有。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邀请富顺县国土局永年国土所、永年**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依法通知原、被告到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坐(西)北朝(东)南,本案涉及宅基地上已无原房屋,现场残留有陈旧建筑用砖,宅基地四界不清,根据原、被告和到场的村民委员会干部指定和描述,结合原告方宅基地界址示意图,对本案(及原告诉李**宅基地使用权案)涉及的宅基地现场绘制了勘验简绘图,双方当事人和本院邀请参加人员在勘验简绘图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包括其家庭成员,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所涉的宅基地登记在李**名下,由李**及其家庭成员原告赵**、李**、李**共同使用,李**死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包括仍属于该农村家庭户的成员即原告赵**,李**,李**占有和使用。原告举家外出务工后,其房屋因未得到管理维修而倒塌,被告李**在未经宅基地使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宅基地上建成偏(厨)房,侵犯了原告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方主张被告归(退)还所侵占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其侵占的范围内予以归(退)还;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包括房屋的组成部分,如墙体)系被告拆除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墙体部分损失,其主张被告赔偿墙体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按勘验简绘图)在其侵占的范围内归(退)还原告赵**、原告李**、原告李**的宅基地,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退)还;

二、驳回原告赵**、原告李**、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赵**、原告李**、原告李**共同负担25元,被告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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