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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四**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蜀**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蜀**责任公司诉称,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69号仲裁裁决,让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还被告的信誉金300元已过了仲裁时效;因被告在其他公司建有社保帐户,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不予退还信誉金300元,不为被告办理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自己于2010年6月到原告处就职,同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信誉金300元后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有按要求缴纳了信誉金300元,原告常安排加班但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0月16日,因被告多次询问是否办理社保事宜,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多给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后,原告不安排被告的工作,与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只有向相关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起,被告到原告处上班,经过试用期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安排,在原告南厂从事行列机操作,双方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收取了被告300元的信誉金。之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提供完备的材料后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在工作期间因表现较好,原告让其协助南厂的质量科长管理质量工作,后因其它原因未让其继续管理,2013年10月16日,被告认为原告未安排其工作就离开原告处。2013年10月18日,被告**有限公司应聘,在行管人员应聘登记表工作经历中自己书写了以下内容:2010年6月-2013年10月,在蜀玻**任公司工作,系自动离职。2013年10月19日,被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缴纳2010年6月30日起的社保;退还被告缴纳的信誉金300元;给付加班工资4525元;支付周末加班工资24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无正当理由不让上班的7天工资7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等共计52125元。2014年10月8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仲委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退还信誉金300元;二、限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委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1份、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被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自行填写的行管人员应聘登记表、崇州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1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原告不存在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此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予退还被告信誉金300元的主张,因被告已实际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和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原告应及时向被告退还信誉金300元;对原告主张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蜀**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二、原告四川蜀**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信誉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蜀**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原告四川蜀**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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