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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顺**司先后5次向海**公司供应化工产品树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2014年1月15日,顺**司向海**公司发出账目核对函,函件载明“对账截至日期2014年1月15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2013年4月10日,未付货款总金额84011元”。同日,海**公司在该账目核对函上加盖账务专用章确认欠款84011元,批注“质量问题待处理”。

2013年5月4日,海**公司退回顺**司树脂681公斤,价值8716.80元。原审庭审中,顺**司陈述该退货款在双方2014年1月15日核对账目时已经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海**公司提交其因使用顺**司树脂加工板材,客户南园丽晶家具厂和润年家私以海**公司2013年4月加工的部分板材无亮度为由退货和索赔的扣款证明和扣款通知,以及海**公司工作人员证明顺**司树脂质量问题的书面证词。顺**司质证认为,板材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是使用顺**司树脂引起。

顺**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博**司支付货款8401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海**公司入库单及退库单、账目核对函、海**公司客户出具的扣款证明和扣款通知、海**公司工作人员蒋*、王**、李**的书面证词、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顺**司向海**公司供应树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账目核对,海**公司确认欠款84011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海**公司主张在该欠款中还应扣除2013年5月4日的退货款8716.80元,因账目核对发生于退货之后,故84011元应为最终欠款,不应再扣减8716.80元。海**公司认为顺**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除2013年5月4日作退货处理外,其未提交在发现和应当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向顺**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合格。顺**司诉请海**公司从最后交货日的次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到立即付款,实际操作也为滚动付款,故对顺**司诉请的计息起算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欠款后,海**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其所欠货款,应当从账目核对次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司欠款84011元;二、海**公司以欠款8401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顺**司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三、驳回顺**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家具厂和润年家私以海**公司加工的板材无亮度为由主张退货及索赔,经海**公司技术人员鉴定,板材无亮度系因顺**司提供的树脂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海**公司多次与顺**司联系要求解决该质量问题,但顺**司均不予理会;加之《账目核对函》亦载明“质量问题待处理”,故原判认定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顺**司提出质量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之间系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即“买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暂不付款,在收到下一批货物后才支付上一批货物的款项并依此类推”。基于该付款方式,应由顺**司先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海**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由于顺**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予以解决,海**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产品质量问题解决后再继续支付剩余货款。3、2013年5月4日因产品质量问题退回顺**司的树脂,价值8716.80元,但该款项在2014年1月15日的《账目核对函》中未予扣除。该核对函并非双方的结算,而仅是财务对账,且海**公司还明确备注了“质量问题待处理”,不能据此认定海**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顺**司提交了五份《入库单》,均载明了顺**司供货的名称、数量、规格,并由海**公司工作人员蒋**收。海**公司对《入库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系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先货后款;2014年1月15日的《账目核对函》是双方在最后一次交货后进行的对账。另,海**公司在二审中述称,《账目核对函》下方“质量问题待处理”的手写内容,系海**公司经办人毛学全书写。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法采信了《入库单》、《账目核对函》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海**公司应否向顺**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对于该争议焦点,顺**司与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顺**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海**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2014年1月15日的《账目核对函》,能够证明截止对账之时,双方对海**公司尚欠顺**司货款84011元的事实确认一致。《对账确认函》中关于“质量问题待处理”的备注内容系海**公司的单方意见,未得到顺**司认可,该备注内容对顺**司不具有约束力。海**公司抗辩认为顺**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由海**公司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款包含在该84011元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以及案外人出具的《扣款证明》、《扣款通知》,拟证明经海**公司工作人员鉴定,顺**司供应的树脂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海**公司加工的板材无亮度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扣款证明》、《扣款通知》仅能证明案外人曾经就海**公司加工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向其主张权利,但并未证明海**公司加工的板材与顺**司供应的案涉树脂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系证人证言,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顺**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加之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货物的检验期间未予约定,而《入库单》已载明了顺**司供货的名称、数量、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应视为海**公司对顺**司供应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且未提出异议。本案中,海**公司虽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曾多次联系顺**司要求解决,因海**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顺**司亦不予认可。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海**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因在本案实际履行中双方一致确认系先货后款、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故顺**司的供货义务为先履行义务,海**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后履行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以货物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海**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顺**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海**公司以案涉货物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5月4日的退货款8716.80元应否在《账目核对函》确认的84011元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对2013年5月4日退货681吨、价值8716.8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在此之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所形成的《账目核对函》应视为最终结算。海**公司虽主张该次对账时未扣除2013年5月4日的退货款8716.80元,因海**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顺**司亦不予认可。同理,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账目核对函》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海博**司尚欠顺**司货款84011元的事实,且因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并未约定,原审判决海博**司向顺**司支付剩余货款84011元,并于对账次日起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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