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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公司与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阳**向青羊市政公司设立的高新区南部园区大源环形Ⅹ线、Ⅷ线段道排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供应圆石、沙子、碎石等货物。2012年12月29日,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向阳**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成都**工程公司高新区南部园区大源环形Ⅹ线、Ⅷ线所提供材料货款结算如下:(1)圆石、沙子、碎石共计货款为:229810元;(2)连砂石款合计为:297600元。(1)、(2)项总计为527410元,共计已付款157400元,未付款370000元”。结算单落款处加盖有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非经济用章,另有名为“马**”的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羊市政公司曾为上述项目申请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户项目标段子账户”,在提交的申请表中,青羊市政公司的经办人登记为“马**”。

一审法院认为

阳**认为,青羊**公司承包了高新区南部园区大源环形Ⅷ线、Ⅹ线段道排工程项目,阳**前后为该工程供应了527410元的圆石、沙子、碎石等材料。2012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到2012年12月29日止青羊**公司累计欠阳**货款37万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青羊**公司支付阳**货款37万元;2、青羊**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利息1万元;3、青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阳**明确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结算单、申请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阳**提交的结算单及收据,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可以证明其与青**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阳**向青**公司供应了货物,而青**公司尚余37万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青**公司提出的结算单上加盖的是非经济用章,青**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及马*均使用该章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此系青**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阳**主张从结算后即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成都**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支付货款3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成都青**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青羊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阳**承担。理由是:1、青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及结算人均是案外人马**,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马**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2、阳**明知是与马**发生合同关系,结算单是马**签字并加盖的非经济用章,应当认定该印章不能用于结算,阳**不构成善意第三人;3、结算单没有约定利息,原审计算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答辩认为,马*均是以青羊市政公司名义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并结算,青羊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未付款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中,青**公司认可2012年12月29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的“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非经济用章”系青**公司所设立的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刻制的,对此青**公司是知道的。本院另查明,青**公司在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中所有的劳务及劳务手续,均是马丽均代青**公司办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追加马*均为本案当事人;2、原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马*均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青羊市政公司为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申请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户项目标段子账户”时,提交的申请表载明青羊市政公司的经办人登记为“马*均”,该事实表明,马*均系青羊市政公司设立的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马*均持有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刻制的项目印章,以项目部的名义采购材料、结算,应当认定系代表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作出的行为。因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系青羊市政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青羊市政公司应当对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因马*均与阳**结算的行为是青羊市政大源道排工程项目部作出的,因此青羊市政公司要求追加马*均的诉讼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上未载明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未约定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阳**主张青**公司从结算之日2012年12月29日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青**公司从2012年12月29日支付欠款利息不当。阳**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认定阳**认为青**公司从此时侵害其权利,故青**公司应当从2014年10月14日起向阳**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青**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成都**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德*支付货款3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由成都**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德*支付货款3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成都**工程公司负担6000元,由阳**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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