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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限公司、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限公司之间有水泥买卖合同,2014年8月13日,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了1500000元提货额度,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承诺所欠水泥货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支付,逾期三个月则按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利息,逾期四个月及以上则按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承诺对被告成**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9日,货款余额为918905.50元。请求判令被告成**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18905.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918905.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成**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25168.81元,判令被告卢**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成**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限公司出售水泥,双方对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单价、数量、产品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合同期限、产品验收方法、货款计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8月13日,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申请了1500000元提货额度,并承诺所欠水泥货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若不能按时支付,逾期三个月则按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利息,逾期四个月及四个月以上则按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成**限公司在赊销期间欠付卖方货款本金(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和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承担为期三年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供货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限公司结算,货款共计1294944.50元。结算后被告成**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6038.50元,尚欠原告货款918906元。货款经原告催告未果,于今年1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工商登记及身份信息、《水泥买卖合同》、《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四川**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成**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真实、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双方对赊销额度和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补充约定,属于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卢**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属于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成**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逾期达四个月以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按尚欠货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卢**对该尚欠货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25168.81元,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尚欠货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918905.50元;

二、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18905.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卢**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8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卢**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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