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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蒲**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上置.香岛华府一期”房屋,总价522380元,被告首付157380元,剩余款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2日,银行致函原告,被告已累计3期未归还贷款,后原告一次性向按揭银行清偿了全部本息共计373272.7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蒲**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73272.79元;3、支付违约金52238元;4、支付律师费20000元;5、撤销备案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上置.香岛华府一期”7幢1单元15层1503号房屋,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总价522380元,被告首付157380元,其余款项365000元由被告向建设银行成都第六支行贷款按揭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3条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除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应清偿出卖人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余额及贷款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所缴纳的税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及间接损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192704。2014年8月22日,建设银行向原告发出《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建设银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建设银行清偿本金364110.24元、利息9010.65元、罚息152.08元,共计373272.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摘要、还款凭证、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建设银行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依约向建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全部贷款,原告请求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后,双方的合同备案应当解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直接支付以及由银行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共计52238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清偿的费用共计373272.79元,根据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的10%,即522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应当退还被告522380元,而被告应承担的清偿费373272.79元、违约金52238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445510.79元,双方费用品迭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76869.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蒲**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撤销备案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合同签约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92704)。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蒲**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限公司预交,被告蒲**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成**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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