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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司简阳支公司与吴**、夏**、简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司简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夏**、简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司简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夏**、被上诉人简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7日18时,夏**驾驶川M66823号小型轿车由简阳**雄州大道方向驶往沱四桥方向,当车起步时碾压到正在上车的乘客吴**,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吴**被送入简**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2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9876.03元,医嘱“1、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治疗6月,1年内禁忌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每两月摄DR片一次…...4、估计术后1年至1年半取出内固定物,估计取内固定费用约8千元左右。5、术后需专人护理3月。”,之后门诊费986.10元。吴**好转出院后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吴**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夏**受雇于安**公司,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安**公司所有,该车在联合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联合财**司为吴**垫支10000元;夏**垫支医疗费19876.03元和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即垫支21316.03元。庭审中各方就扣除15%的自费药达成一致。夏**驾驶车辆在联合财**司投保了乘坐险(5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时吴**准备搭乘夏**所驾驶的出租车,在上车过程中,吴**已将左脚放车上、右脚尚在地面时,夏**启动车辆,导致车辆后车轮碾压尚在地面的右脚。当即吴**疼痛难忍,夏**为救治伤者,马上开车离开现场,就近到简阳**医医院治疗。由于吴**伤情较重,夏**在筹款救治伤者后,于2014年12月8日0时30分,分别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以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安全驾驶)、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认定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于2002年6月20日与泰康人**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从事人寿保险代理工作。为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其提交了2013年12月一2015年6月有工资佣金收入的银行明细表、佣金发放表、纳税证明、公司工作及收入证明。通过计算其上一年收入,并品迭误工期间的收入后,其受伤后收入减少为1013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该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的依据。联合财**司提出吴**系车上人员,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予支持。吴**受伤时系未完全上车,一只脚尚在地面,被车后轮碾压,该事故应认定吴**系车下人员,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财**司提出夏**在事发时存在逃逸行为,按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不予支持。事发时夏**在考虑到吴**伤情较重、需要及时救治的情况下,未先报案即送伤者到医院救治的行为,不存在故意逃逸以逃避承担责任的问题,且发生事故后积极承担责任,救治伤者后报案。逃逸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而夏**离开现场是为了求助伤者,该情形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故联合财**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夏**与安**公司系雇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夏**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

综上,因安**公司所有的车在被告联合财**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吴**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财**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根据安**公司、夏**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由夏**负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吴**系城镇人口,根据本地区标准及2014年四川省统计数据,经核算,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876.03元、门诊费986.10元,扣除15%的自费药4629.32元后,为26232.81元;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和吴**伤情,酌定为7000元。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为33232.81元;2、营养费,根据吴**住院天数计算为,15元/天×24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住院天数计算为,20元/天×24天=480元;4、误工费,根据吴**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情况和误工期间的收入情况,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证明吴**误工标准为10132元/月;结合医嘱休息6个月,确定误工天数为24天十6月×30天=204天。计算为,10132元/月/30天×204天=68898元;5、护理费,根据吴**住院天数和医嘱出院后专人护理3月,计算为,60元/天×(24天+3月×30天)=684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联合财**司认为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吴**诉请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2772.81元,其中医疗限额34072.81元、伤残限额128700元。

综上,因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联合财**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吴**162772.81元。夏**负担自费药4629.32元,诉讼费1553元,合计6182.32元。品迭联合财**司、夏**分别为吴**垫支10000元、21316.03元后,联合财**司支付吴**137639.10元、支付夏**1513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司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137639.10元,支付被告夏**垫支款15133.71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夏**负担(已品迭)。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联合**司简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伤者吴**的误工费用过高,应按照当地法院行业标准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中我方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吴**每月收入减少为10132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夏**答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简阳市**有限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吴**提交了其与泰康人**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泰康人**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从2013年12月-2015年5月的的营销员佣金发放表、四川省资**一直属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可证明其职业为保险代理人,有固定收入。吴**也举证证明了其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平均10132元/月,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吴**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中华**司简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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