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仁寿**有限公司与四川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仁寿**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四川**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922199.15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14891827.6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91827.68元及承担相应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每月2%计算,其中160万元自2014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947.2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36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余款21.98276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产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货款单。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履行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

4.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

5.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及被告承诺付款情况;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直至付清为止。

6.当事人双方相关资料。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川**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确实欠原告货款14891827.68元,希望法院在双方举证、质证后,在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川**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质证过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四川川**限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仁寿**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后经过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891827.68元,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拟定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1.2014年3月8日前向贵公司(原告)支付现金300万元(后支付了140万元,尚欠160万元);2.到201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货款降至600万元以下;3.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向贵公司支付360万元;4.余下219827.68元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所有货款;5.从2014年3月起,贵公司向我公司(被告)所供货款于次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6.若我公司(被告)违背以上承诺,对每笔到期应付款项按每月2%向贵公司支付补偿金,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91827.68元及承担相应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每月2%计算,其中160万元自2014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947.2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36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余款21.98276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也认可所欠货款数额和补偿金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14891827.68元是事实,双方也认可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仁寿**有限公司货款14891827.68元并承担相应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每月2%计算,其中160万元自2014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947.2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36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余款21.98276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1113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