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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限公司与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金杯牌BRIJ/皮卡汽车一辆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85800元,月租金2209.57元,租期36个月,每月5日支付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后,至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租金77334.95元;2、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863.6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708.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汇通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被告何**(乙方)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SCD550-1411-438435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品牌型号为金杯BRIJ14BI/皮卡,经销商为南充**限公司,发动机号为M25715,车架号为LSYEKS3S6EH123853;购车款总额:85800元,融资总额61220元,融资首付款25740元,租赁期限为36月,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5号,按月每期租金支付金额为2209.57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2月25日;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融资首付款,原告按约购买了车辆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第三方代扣的方式向被告收取了第一期租金2209.57元及滞纳金159.01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原告为此次诉讼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胡**、袁**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因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611元、餐饮费97.5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交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何**还款信息表、扣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何**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车辆并交付被告后,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首付款和第一期租金外,连续拖欠了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滞纳金、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计算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以后的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77334.95元(2209.57元/月×35月)、滞纳金2123.84元(以合同约定届期应付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1.2‰/天分段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708.5元(由交通费611元、餐饮费97.5元构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77334.95元、滞纳金2123.84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708.5元,合计83167.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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