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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蒋*翻窗进入双流县彭镇兴福村2组被害人唐*家里,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唐*发现,随即唐*呼喊,与前来的唐成将被告人蒋*抓获,并从被告人蒋身上搜出一把一字改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蒋*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受害人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蒋*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唐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蒋*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蒋*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改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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