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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成都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良诉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轮胎供需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至5月四次供应给被告轮胎共计7665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5665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又支付欠款30000元,至今尚欠2665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轮胎供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4月至5月28日先后四次向被告供应价值76650元的汽车轮胎。被告收到货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欠原告5665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4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2665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轮胎供需协议1份,送货单4份,原告制作的账目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应当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26650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货款2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财产保全费587元,合计1053元,由被告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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