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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西昌市**责任公司与曾*、西昌市**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曾燕*与被申请人西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将担保人马**、案涉借款的收款人辛*和刘**列为本案当事人,未依职权向马**、辛*等人调查借款用途,程序违法。二、根据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诚**公司负责人马**明知孙**赌博筹资,仍借款给孙*。二审法院否认诚**公司明知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的事实,判令孙*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是孙*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曾*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虽然孙*称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曾*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吴*、李*出庭作证,还提交了曾*与马**、辛兵以及李**与孙*等人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孙*因赌博借款,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出借人诚德典当公司明知借款人孙*借款用于赌博而借款给孙*,曾*主张**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孙*、曾*的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孙*、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与诚**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属孙*个人的债务,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诚**公司知道该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孙*、曾*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未将马**、辛*、刘**列为当事人,未依职权向辛*、刘**调取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诚**公司与孙*签订了借款合同,诚**公司按照孙*要求,将借款付至辛*和刘**账户,系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辛*和刘**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其作为收款人,对借款用途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原审法院对曾*要求辛*、刘**出庭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马**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诚**公司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诚**公司未向马**主张担保责任,故马**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曾*认为马**是借款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其出庭有利于查明事实,故其必须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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