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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四川桦**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四川桦**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桦**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4月19日,桦**司因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黄**向谢*借款350万元,桦**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桦**司的股东会议决定书面同意上述担保行为。三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以上借款由谢*转账到黄**指定的黄**的银行账户。借款人黄**向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现金350万元,用于经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黄**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谢*与桦**司于2014年12月20日又达成《结算协议书》,因黄**暂无力归还以上借款,桦**司同意履行担保义务,自愿归还黄**以上借款本息,桦**司承诺最迟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谢*全部借款本息共计350万元;桦**司如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完以上款项的,谢*同意不再要求支付超出期限部分的利息;桦**司未按约定归还以上款项的,除按月2%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金额3%每月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桦**司若逾期归还本息的,桦**司除自愿支付违约金外,同意承担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担保费及其他合理开支。

2013年6月19日,桦**司又因经营需要,向谢*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以上借款由谢*委托王**于2013年6月19日当日转账到桦**司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桦**司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达成《结算协议书》,桦**司承诺最迟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谢*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15万元。桦**司如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完以上全部款项的,谢*同意不再要求桦**司支付超出期限部分利息;桦**司未按约定归还以上款项,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金额3%每月支付违约金。桦**司逾期归还本息的,桦**司除自愿支付违约金外,自愿承担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担保费等。

两份《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桦**司未归还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桦**司偿还谢*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5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本金550万元每月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本金550万元每月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桦**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桦**司答辩称:一、本案两笔债权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350万元是担保合同,200万元是借款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二、《结算协议书》不是桦**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桦**司的印章被担保公司收取不可能给谢*盖章;三、2014年12月11日,桦**司分15次向谢*支付了554万元,已经履行完担保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诉请的550万元借款系由两笔借款组成:1.在350万元借款中,桦**司是担保人,谢*与桦**司之间系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在200万元借款中,桦**司是债务人,谢*与桦**司形成的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笔借款所形成的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也非同一种类,且被告桦**司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谢*经本院释明,拒绝撤回一诉,坚持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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