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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建中锂**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建中锂**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经四川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安排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28日由于被告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将其退回益**司。2014年8月4日被告向成都市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4326元等。2014年10月9日仲裁委裁定原告与益**司连带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653.5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公司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对加班情况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部分采取调休和换休,一部分支付加班费。被告已经享受了通过调休和换休方式弥补加班的待遇,就不要再额外享受领取加班费的待遇。如果被告依据仲裁裁决再一次领取加班费,则其在调休和换休期间照常领取的工资就无任何理由,属于不当得利,故其在调休和换休期间领取的工资1609元就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就此向双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领取的工资,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领取的工资1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班费,是已经扣除了被告调休和换休后的剩余加班时间的加班费;原告所述被告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退还领取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与益**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由益**司派遣到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标准工资为1800元/月,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对劳动者加班情况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为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费,一为进行相同时间的调休和换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均扣减有派遣服务费150元;原告公司有纸质考勤表和电子考勤记录、被告领取的加班费共计1115元;对于打卡记录,存在加班未打卡的情况。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考核不合格为由将被告退回益**司,同日益**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益**司给付经济补偿2800元、补发绩效工资1050元、支付加班费2949元、退还用工劳务费1500元。仲裁委认为,原告提供的纸质考勤表仅能显示被告上班天数而不能显示被告的上班时间,同时还显示被告存在加班、调休和换休情况,但原告拒不向仲裁委提供电子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加班情况按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加班费1115元,故在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6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363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与益**司尚应连带支付被告加班费1653.5元。该裁决已生效。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工资1609元。仲裁委认为,其一,原告所举电子考勤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加班费的加班时间包含了已换休的加班时间;其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换休期间的工资,故以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3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另查明,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加班费》的第3行李**一栏中显示:李**加班1天,加班费50元,签收栏中备注:原5天,给换休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63号仲裁裁决书、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38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加班费发放表、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领取了换休期间的工资,而363号裁决书又裁定原告支付加班费,即被告在享受了换休的同时,又领取了换休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根据原告公司的加班制度,则被告领取的上述换休期间的工资就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其主张的加班费是扣除了调休时间以外的加班时间的加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争论的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中是否包含换休期间的加班费。由此,本案应当明确被告的加班时间、调休时间以及给付加班费的加班时间。对于被告的加班时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却存在劳动者加班未打卡的情况的事实,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加班时间。同样,原告依据生效的364号裁决书采纳的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作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加班时间,也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被告提出的其主张的加班费已扣除调休期间的加班费的辩论意见与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加班费》中关于劳动者李**加班费的备注说明吻合,即原告在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时已经扣除了相应的调休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建中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建中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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