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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美禾尚品爱妻美**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美禾尚品爱妻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宁**,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被告自动提出放弃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改由原告将单位本应为其缴纳社保的每月300元作为社保补助发给被告。双方约定社保补贴每月与工资一起发放,由银行转账支付,且原告每月都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原告不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保。另被告在受到客户投诉、公司按照规定对其调岗后,从2014年8月29日起无故旷工,经原告公司人事人员多次联系仍拒绝回来上班,直至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因其连续旷工12天将其开除。根据原告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员工旷工一天按照当天工资的三倍进行处罚,连续旷工三天的给予开除,并不给予工资的规定”,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原告现不服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2、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8月13日到原告处担任电话销售员,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为1700元/月(并未标明其中包含社会保险现金补贴300元),但原告未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并强制签订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合同,还拖欠答辩人的工资。2014年8月31日,因答辩人向原告索要罚款收据被辞退。答辩人从未领取过原告发放的社保现金补贴,且原告还未向答辩人支付2014年8月工资。答辩人认为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美**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美**司)聘用乙方(即徐某某)从事外呼部专员相关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成都,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乙方每月标准工资为1700元。

2014年8月1日,美**司将徐某某工作岗位从外呼部调整至**护部。2014年8月30日起,徐某某未到美**司上班。2014年9月9日,美**司作出《关于对徐某某开除的处理决定》载明,……调岗后徐某某从8月29日起已经无故旷工,根据公司“成都美禾尚品爱妻美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无故旷工,公司对徐某某进行2420元的处罚,从即日起进行开除。

2014年10月17日,徐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即美**司为其补交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2、美**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工资2800元。2014年11月19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美**司向徐某某支付2014年8月工资2420元;2、美**司为徐某某补缴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徐某某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美**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美**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徐某某2014年8月工资应为2420元,因与罚款2420元正好吻合,故美**司未向徐某某支付该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岗位调整表、关于对徐某某开除的处理决定、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美禾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美**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对徐某某开除的处理决定》载*因徐某某旷工,根据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对徐某某处以罚款2420元。但庭审中,美**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制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或已向劳动者告知,故美**司依据该制度对徐某某处以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美**司与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9月9日解除,故美**司应向徐某某支付2014年8月工资2420元。庭审中,徐某某陈述其2014年8月工资应为2800元,但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徐某某2014年8月未领工资为2420元后,徐某某未就该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该金额,故本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美**司主张不为徐某某补缴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美**司的上述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美禾尚品爱妻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徐某某支付2014年8月工资2420元;

二、驳回成都美禾尚品爱妻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美禾尚品爱妻美**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5元,由成**禾尚品爱妻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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