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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明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的委托代理人何*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系成都宋**安全网销售部业主,被告从212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安全网,原告送货后被告在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有23016元的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16元,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至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成都宋**安全网销售部送货单》九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安全网,及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宋**系成都宋**安全网销售部的业主,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告在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安全网产品,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价值50560元,在交易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在2013年3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的送货单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920元,被告张**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在2013年3月27日送货单上第二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购方应在签收货物当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此货单价相应上调百分之五;购方逾期付款期间另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总货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协议,送货方催收货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由购货方承担。”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张**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用为3000元。后因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的内容具有协议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1920元,根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货物单价上调5%并由购货方承担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调5%支付货款23016元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原告未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合同公平原则并结合货物单价已上调5%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宋**支付货款23016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以2301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宋**支付律师费用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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