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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陆**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简称弘**公司)、被告肖**、被告兰*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思月、被告弘**公司及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肖**、兰*与原告陆**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和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兰*所欠原告陆**借款1100万元;偿还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产权证号为201405290的房屋所有权为此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兰*为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其实质是被告**公司和被告肖**自愿承担被告兰*对原告所欠1100万元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公司和被告肖**应当承担被告兰*对原告陆**1100万元的清偿义务。

据此,原告陆**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债务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弘**公司、肖**向原告陆**立即偿还债务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兰*对被告弘**公司、肖**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陆**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肖**共同辩称,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协议,不能推定为债权债务的转让;这份借款协议自始至终都没有履行;弘**公司及肖**与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弘**公司和肖**不具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基础性条件。请求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辩称,我借陆**的钱是事实,我在5月份确实也借了钱给肖**给他的公司还贷款。对原告的起诉我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债务转让协议且弘鑫农业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担保,兰*提供保证担保;4.《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款凭条、《说明》,证明被告兰*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支付现金100万元。

被告**公司、被告肖**对原告陆**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协议第三条不能推定为债权债务转让,借款协议没有陆**签字捺印,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协议一直没有履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弘鑫公司房产证提交给原告不能推定被告就向原告借款,也不能推定弘**公司和肖**承认了债权债务转让;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和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证明钱拿给了肖**和弘**公司,兰*2014年11月6日的说明,没有配套的债权凭证,只是兰*的单方说明,不能证明兰*与弘**公司和肖**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兰*对原告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陆**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款凭条、兰*2014年4月15日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兰*2014年11月6日的《说明》称于2014年3月17日向陆**借款1100万元,再出借给了被告**公司,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被告肖**、被告兰*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7日,原告陆**(出借方,下同)与被告肖**(借款方,下同)被告兰*(担保方,下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1100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归还本金。三、借款方用“四川**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荣字第201405292号做抵押,借款壹仟壹佰万元归还兰*原有借款账务。被告**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印章,被告肖**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兰*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

2014年4月15日,被告兰*向原告陆**借款1100万元,原告陆**经被告兰*委托,将其中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曹清述个人账户,并支付现金100万元给被告兰*。

另查明,原告陆**在庭审中放弃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公司、被告肖**、被告兰*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壹仟壹佰万元归还兰*原有借款账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债务转移的实质要件,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兰*将其所欠原告陆**的11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公司及被告肖**,被告**公司及被告肖**同意接受该笔债务,原告陆**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其,据此,足以认定该《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协议,。被告**公司、被告肖**认为借款协议自始至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及被告肖**应当按照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共同偿还原告陆**1100万元。因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兰*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兰*应对该1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陆**在庭审中放弃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债务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此外,《借款协议》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被告兰*向原告陆**出具的借条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1100万元;

二、被告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被告肖**、被告兰*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被告肖**、被告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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