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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具厂与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流县腾威家具厂(以下简称腾威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于2014年2月17日到腾威家具厂工作。2014年2月20日11时许,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成都**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右手被严重挫裂伤1、右手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2、右手第二掌骨线性骨折。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三周拆除石膏,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徐**住院期间腾威家具厂支付了治疗费,并派员对徐**进行了护理,同时向徐**支付了不少于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5月30日,徐**所受到的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8日,经成都市**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同时查明,腾威家具厂没有为徐**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9月12日,徐**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腾威家具厂赔付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29元(3482.9元/月×10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4、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7、鉴定费300元;8、门诊费282.7元;9、交通费600元,共计102611.7元。2014年10月21日仲裁庭审中,徐**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腾威家具厂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工伤待遇87021.7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90元(397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29元(3482.9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0元(3970元/月×6个月)、医疗费(门诊)282.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7021.7元。

审理中,腾威家具厂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因不服成都市**委员会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请求对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腾威家具厂同时提供了部分工资表,拟证明徐**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800元/月。徐**认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应通过其他途径提出,与司法程序无关,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腾威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徐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93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证、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腾**具厂、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徐**已实际在腾**具厂处工作,所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徐**在上班时间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因涉及工伤待遇中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腾**具厂申请对徐**伤情作司法鉴定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腾**具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徐**工伤待遇。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腾**具厂承认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是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更不能证明徐**的工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所以,徐**的工伤待遇应按照2013年成都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3970元/月计算。同样,关于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29元(3482.9元/月×10个月)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及其附件2的标准及结合除陆军的实际伤情,认可徐**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除陆军自认住院期间是腾**具厂派员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腾**具厂已超出规定标准足额向徐**支付,故对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徐**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徐**出院后的门诊费282.7元及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可。关于腾**具厂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时徐**处于停工留薪期,故以徐**于2014年10月21日要求终止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

综上所述,腾威家具厂应当向徐**支付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90元(397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0元(3970元/月×6个月)、医疗费(门诊)282.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7021.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腾威家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徐**支付工伤待遇87021.7元。二、腾威家具厂与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1日终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腾威家具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腾威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腾威家具厂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以与本案无关而不作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将徐陆军的工资确定为3970元/月无法律依据,也与腾威家具厂员工工资实际水平不符。腾威家具厂员工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左右,徐陆军刚到腾威家具厂上班,尚处于试用期,试用期员工工资为每月18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劳动报酬未明确约定而引发的争议,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三、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1日终止错误,一审将徐陆军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错误。徐陆军于2014年3月1日出院后便回腾威家具厂继续上班,2014年3月12日未请假便离开了腾威家具厂,其以自己实际行动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徐陆军受伤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22天,一审将徐陆军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陆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的伤情于2014年8月1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腾**具厂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本案中,腾**具厂对徐**的伤情提出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申请不予支持正确。由于腾**具厂无证据证明其对除陆军的伤情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故本案中对徐**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徐**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徐**在工作中受伤,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属于停工留薪期内,一审法院根据徐**的伤情确定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徐**于2014年2月20日受伤,同年3月1日出院,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其需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三周拆除石膏,即其伤情并未完全康复。腾威家具厂主张徐**出院后就回厂上班,同年3月12日就离开了腾威家具厂,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徐**的陈述,其出院后回厂仅是回去做一些指导,并未上班,结合徐**的伤情及其从事的工作内容,能够认定徐**的伤情在其出院后并未达到足以上班的情形,由于徐**尚在停工留薪期内,故对腾威家具厂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就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徐**在仲裁中明确解除与腾威家具厂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因徐**上班未满1个月就受伤,尚未领取工资,而腾威家具厂也未举证证明徐**的实际工资标准,其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徐**的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按照上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970元/月作为徐**的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徐**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腾威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流县腾威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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