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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勃**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勃**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勃**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公司急需大量砂石,与被告协商后约定:被告负责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供应5万方砂石,每方砂石11.5元,共计货款57.5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7.5万元。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因被告后并没有向原告供应砂石,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7.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转款5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是向被告购买砂石的货款。原告还主张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现金作为购买砂石的货款,原告因被告未供应砂石,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虽然能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转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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