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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甘孜州**工有限公司、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甘孜**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第三人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孜**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原告与林**、陈**三人就被告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等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在被告处占股,其中林**出资50万元,占50%,陈**出资30万元,占30%,原告出资20万元,占20%。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认缴金额到位。同时原告等三人经协商,被告显名股东为董**(系陈**的老丈人)和郑**,董**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6月24日分两次缴纳出资138768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10月委托第三人作为管理者进行管理。被告自原告完成出资后至今未向原告公布过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报告及分红,且资金收支不通过公司账户。更为严重的是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在明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凭证在原告处的情况下,通过登报宣告上述材料丢失为由,骗取工商等部门,另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增资至300万元,且其本人作为被告的唯一控股人。原告认为,原告等人设立被告宏**司,在被告宏**司中实际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第一,原告从未向被告实际出资,原告称其通过报账方式入资10万,其中9万是做了假账;第二,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变更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勇述称,同意被告宏**司意见。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基本情况(开业)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

2.《公司章程》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司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3.《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司成立目的是为了履行与承包方中国水利水**龙洞水电站首部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混凝土供应义务。

4.《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林**、陈**签订协议作为被告宏**司的隐名股东为被告混凝土供应项目出资。

5.《股东入资时间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借支、报账的形式向被告出资138768元。

6.《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司原股东董**在被告处50%的股份刘**占股20%。

被告甘孜**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高**取得被告宏**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程序合法。

2.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司原股东董**委托高**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及其私章一事。

3.收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高江勇于2015年4月28日购买了被**公司原股东董**、郑**的所有股份。

4.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董**是在高江勇处借钱向被告宏**司出资。

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高**补办公司营业执照是经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授权,且程序合法。

第三人高江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非该份合作协议的股东,且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证明力,且原告从未以现金方式向公司出资,而是通过借支和报账的形式,且报账中有9万多元系假账;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董**亲笔签字。

第三人高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宏基公司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收条中董**的签字系伪造,且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借款人为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高**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原件,且该《合作协议》也只能证明原告刘**与林**、陈**就四川省瓦斯河龙洞水电站首部枢纽工程混凝土供应工程有合作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司认缴出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6,证据5欲证明刘**向被告宏**司出资138768元,但证据6显示原告刘**出资占董**认缴出资额10万元的20%,即原告刘**出资额为2万元,两份证据在原告刘**具体出资金额上相互矛盾,也与原告刘**诉称出资20万元的陈述矛盾,原告刘**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5原件,被告亦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6均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证据1、5系被告从甘孜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为加盖甘孜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在诉称中对第三人高**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的行为提出质疑,证据1、5证明第三人高**补办公司营业执照是经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授权,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证据1、5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虽原告认为该份收条上的签字系伪造,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且该收条内容能够与被告宏**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书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宏**司原股东董**、郑**将各自股份转让给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宏**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宏**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股东为董**、郑**。宏**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董**认缴出资额10万元,郑**认缴出资额10万元。2015年4月23日,宏**司登报声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作废,并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高**补领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8月17日,宏**司股东董**与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高**,转让价为10万元,宏**司股东郑**与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高**,转让价为10万元;同日,董**、郑**、高**签订《股东决议书》,决定:宏**司的股东变更为高**,高**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增资至300万元。

另查明,被告宏**司与中国水利水**龙洞水电站首部枢纽工程项目部之间为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公司登记设立前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后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中被告宏**司登记注册的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宏**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董**认缴出资额10万元的认缴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原告刘**称其作为隐名股东以报账和借支的方式向被告宏**司出资138768元,其提供的《股东入资时间情况表》显示其出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5日与2014年6月24日,出资时间为被告宏**司登记成立之后,其自认的出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公司设立时间相矛盾。其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股东入资时间情况表》及原告自述的出资金额也相互矛盾。最后,原告刘**也未就其为隐名股东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出资且为被告宏**司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刘**诉请法院认定其为被告宏**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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