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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甘孜藏**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甘孜藏**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投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胡**、被**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与公司分别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两次一年用工聘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一直在合同岗位任职至2013年7月辞职,并且现实工资标准2008年8万元、2009年8万元、2010年10万元、2011年9万元、2012年15万元年薪,2013年1月至7月按月薪1.1万元,应视为长期合同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聘用期内应休法定假52天,已经支付加班工资25天,未支付加班工资27天;应休公休假247天,实际休59天,未支付加班工资188天,两项工资共计9633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以上加班补助,与被告也多次协商。2013年7月原告跟前总经理刘*提出休假时,他答复是:他与甘**场公司领导协商,贡嘎宾馆被机场公司接手后,我可以带薪休假,等把假期休完后再离职,但最后没有兑现。2014年上半年本人也多次跟刘*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解决我的休假工资事宜,他一直告诉我等消息。2014年5月16日我向公司负责人亲自递交了书面请求,但均没有结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甘孜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71039.00元,法定假加班工资25298员,合计人民币9633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原告周**在海螺沟贡嘎山饭店担任总经理,酒店聘用时就说了周**工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工资适用年薪制,原告作为酒店高管人员,也未结合自身情况,制定请休假,同时原告外出请假也从未向甘孜州投资公司报备。在周**任职期间,请休假均由本人(总经理)自行安排,并未向州投资公司报备、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原甘孜州**有限公司(2015年6月变更为甘孜藏**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聘用合同,任海螺沟贡嘎山饭店总经理,任职至2013年7月辞职。原告周**任职期间的工资报酬按年薪计,其中原告2010年、2011年年薪均为90000.00元,2013年1月起月薪为11000.00元。2010年原告休息日工作天数为48天;2011年原告休息日工作天数为38天,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为11天;2013年原告休息日工作天数为1天,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为5天。

根据原告周**诉状所述,查明原告已领取部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其中,已领取2010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7931.00元;2011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413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81.00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506.00元,法定节假日25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以下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贡嘎饭店的考勤记录;

2.贡嘎宾馆的2010年至2013年工资花名册;

3.甘国资司发(2011)30文件、年度考核发放通知书;

4.周晓*受聘通知、任职通知等文件;

5.协商请求;

6.甘劳人仲不字(2014)第01号;

本院认为

州投资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第二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甘国资司*(2013)9号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一份、2013年9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至12月和2013年2月至7月贡嘎饭店考勤记录、甘孜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申报结算表,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未予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发现被告提供的2013年考勤记录内容与原告周**提供的考勤记录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周**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7月其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2008年考勤表及工资表、2012年考勤表,故不能确认原告加班天数;原告未提供2009年工资表,无法确认原告当年工资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期间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10年、2011年、2013年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有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未休息天数与考勤表记载矛盾处,以考勤表记载为准。虽被告**公司提出周**的工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关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及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因原告周**在诉状中已自认其领取了部分加班工资,故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104天)÷12月],则原告周**尚未领取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010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5172.45元(90000.00元÷12月÷21.75天×48天×2-17931.00元);2011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69.90元(90000.00元÷12月÷21.75天×38天×2-14137.0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598.31元(90000.00元÷12月÷21.75天×11天×3-3781.00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505.49元(11000.00元÷21.75天×1天×2-50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57.21元(11000.00元÷21.75天×5天×3-2529.00元);共计4040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孜**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人民币40403.3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资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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