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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立与康定华**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诉被告康定华**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詹*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定华**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立诉称,2013年2月,被告称需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在原告告借款20万元;数月之后,被告又称因公司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前后共计6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中**银行四川省卡*转账凭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乔立转账20万元。

3.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事实。

被告康定华**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转账凭证数据模糊不清,只能证明转账时间及转账数额,无法证明转账对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康定华**责任公司在原告詹立处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另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条签订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康定华**责任公司至今未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詹*与被告康定华**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合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定华**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詹*要求被告康定华**责任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定华**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在原告詹**借款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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