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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高*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下称斯**公司)与被告高*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斯**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4903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还款1万元,但被告未兑现承诺,仅支付了5000元,仍拖欠货款79903元。根据被告的承诺,如逾期付款,其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9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4月至2013年底,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22日,双方对购买饲料情况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03.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对账当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万元,如未按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双方对余下欠款的给付期限未作约定。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下全部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本案一审终结后5日内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500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始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对账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交付货物、给付价款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案中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未履行的5000元应按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对未约定部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9903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7490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同时支付代理费4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高*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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