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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建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被告人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判。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在当兵时曾获得优秀士兵证书,因文化低、家庭生活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复核期间认罪态度好,服从法院判决,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复核确认,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唐*通过朋友蒋某某承租了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新城佳苑8栋1单元2104号住房(以下简称2104房)。租下房屋后,被告人唐*将封装好的制毒工具、原料陆续安排他人送至蒋某某处,由蒋某某帮助搬入该房。期间,被告人唐*还委托蒋某某夫妇为其购买了蓝色塑料桶、电风扇等物品。被告人唐*备齐制毒的工具、原料后,开始在该房内制造毒品。同年5月18日零时许,唐*租住的2104号房发生火情,唐*被烧伤后逃离该房屋,后因形迹可疑被小区保安拦截。公安机关接小区保安报警后在该小区门口将唐*挡获归案。经尿液毒品检测,唐*的“冰毒”尿检结果呈阳性。

案发后,民警在2104号房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796.67克,用玻璃瓶装的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无色透明液体600克,用白色铁桶装的鉴定含甲基苯丙胺、苯基丙酮成分的淡黄色液体36800克,鉴定含麻黄碱成分的用蓝色塑料桶装的白色固液混合物和白色塑料桶装的粉色固液混合物共计38050克,用玻璃瓶装的鉴定含苯基丙酮成分的黄色液体10450克。民警还在该房间查获了烧杯、三眼烧瓶、滤斗、电热套和真空泵等大量制毒工具。以上物品均被扣押在案。

经毒品含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2.4%,淡黄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09%。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在被告人唐*租住房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光盘截图、房屋出租协议、银行交易清单、水电用量登记表、住院病历、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在复核期间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租住房中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晶体796.67克、液体37400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本院认为,毒品未流入社会非被告人意愿,是因意外而导致案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在当兵时获得优秀士兵证书,因文化低、家庭生活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该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复核期间认罪态度好,服从法院判决,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复核期间,被告人唐*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量刑不持异议,但对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拒不供述,虽系初犯,但制造毒品数量大,且原判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42号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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