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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凤鸣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0年4月在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生育一女杨**。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为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晏某某及家人。原告晏某某曾于2004年7月、2009年4月、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至今分居已达九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晏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位于郫县团结镇仁义村十一组21号1-2层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有债务20多万元,要求原告晏某某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0年4月在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生育一女杨**,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为琐事常发生矛盾,自2004年起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

另查明,郫县团结镇仁义村十一组21号1-2层房屋土地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晏某某(户),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及其它;房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载明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4年起至今处于分居状态,说明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晏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郫县团结镇仁义村十一组21号1-2层房屋系以家庭户申请的宅基地建设,其权益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在该房屋修建时家庭成员除原、被告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故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被告杨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20多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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