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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限公司与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通信诚**限公司与被告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FL-SCD490-14-0022号《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奥迪A4汽车一辆(车架号:LFV3A28K1B3038519,发动机号:135749,车牌号:川A***36)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158660元,月租金为5897.16元,租期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支付了第6个月租金后,便连续9个月未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76914.8元;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滞纳金11676.38元;判令被告支付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给予三年的还款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金融咨询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FL-SCD490-14-0022号《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同时合同还对租赁车辆、融资项目、租赁期限、租金和付款方式、车辆购买、违约处理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车辆为奥迪A4汽车一辆,经销商为四川明**有限公司,颜色为红色,发动机号135749,车架号LFV3A28K1B3038519;车辆融资总额158660元,首付款675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从2014年4月起于每月25日支付租金2125.84元;原告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本合同项下租金是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包括但不限于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等;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剩余资金;自被告签署《车辆交接单》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汽车进行销售、转让、抵押、出借、投资、改变、改造或采取其它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处置的行为;原告同意在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付清后,负责办理抵押解除手续;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从四川明**有限公司处购得上述《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车辆,该车已通过四川明**有限公司交付于被告,并已于2014年4月1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车牌号为川A***36,抵押权人为原告。之后,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各期租金,仅支付了首付款和共计六期租金,从第七期即2014年11月25日起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支付租金,但被告均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1.2‰/天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11676.38元。

同时查明,该车辆为二手车,原车主为克村,四川明扬**司从克村处购买,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选择向四川明**有限公司购买。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汇**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汇**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胡**、袁**为原告代理人。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11月13日,上海汇**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电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物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经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选择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76914.8元,并同时支付滞纳金11676.38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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