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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司委托代理人丁*,胜**司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蒙**司(甲方)与胜**司(乙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1份《原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2000吨新疆产玉米,单价2425元/吨,金额总计4850000元;交货地点成都市火车西站,乙方承担货物到成都市火车西站前所有费用;甲方在交货地点收货之日起计,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90%,余款甲方在按照合同标准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须认真履行,否则违约方将按总价款的5%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若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应及时告知对方提供相关证明。合同同时对质量、验收及计量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胜**司未能向蒙**司提供玉米。

另查明,庭审中,蒙**司陈述如果双方合同履行,其获得的预期利润远远大于违约金,且蒙**司与其它公司签订了玉米买卖合同,向他人出售玉米,因胜**司没有按约供货,蒙**司只能在其它地方购买,造成了很大损失。

蒙**司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原料采购合同》;2.胜宝公司向蒙**司支付违约金242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料采购合同》、网页信息,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蒙**司与胜**司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胜**司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向蒙**司提供玉米,蒙**司收到货后付款。胜**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玉米,合同未能履行。现蒙**司要求解除合同,胜**司也无异议,故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原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将按总价款的5%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胜**司未能按约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蒙**司方主张按双方约定总价款的5%即242500元来计算违约金,但并未提供其实际受到242500元损失的证据,胜**司以未给蒙**司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大幅度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胜**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故对蒙**司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蒙**司与胜**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二、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蒙**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蒙**司负担2170元,胜**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蒙**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胜**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蒙**司的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蒙**司可以获得的利益,蒙**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超过遭受的损失,违约金不应予以调整。2.诉讼费分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蒙**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胜**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蒙**司提交了其作为需方与案外人泰来县**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供货协议》,作为供方与案外人希*(成都**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协议》及履行证据,拟证明因胜**司未履行合同,蒙**司为了履行与希*(成都**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的合同,而以高价与泰来县**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此多支出成本30万元。胜**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蒙**司分别作为供方、需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履行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蒙**司作为供方与四川**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蒙**司向四川**限公司供应玉米1000吨,单价2530元/吨,交货时间2014年7月20日——7月30日,交货地点四川**限公司仓库。双方对供货、付款情况签订了《对账单》,数量955.98吨,单价2530元/吨。

2014年6月30日,蒙**司作为供方与希*(成都**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蒙**司向希*(成都**限公司供应玉米600吨,单价2710元/吨,交货时间2014年7月31日前,交货地点希*(成都**限公司。双方对供货、付款情况签订了《对账单》,数量581.302吨,单价2710元/吨。

2014年7月18日,蒙**司作为需方与泰来县**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泰来县**有限公司向蒙**司供应玉米600吨,单价2600元/吨,交货时间2014年7月31日前,交货地点希*(成都**限公司。

2014年7月22日,蒙**司作为需方与成都市**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成都市**有限公司向蒙**司供应玉米1000吨,单价2600元/吨,交货时间2014年7月25日——8月15日,交货地点四川**限公司仓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蒙**司与胜**司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中,蒙**司主张解除合同,胜**司同意解除,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应为协议解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后,双方对此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蒙**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合同法有关违约金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蒙**司的损失为为履行与希*(成都**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的合同,而以高于与胜**司的合同价格与泰来县**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此多支出的成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蒙**司的损失为(2600-2425)元/吨×1600吨=280000元。由此,蒙**司按照《原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所主张的违约金242500元并不高于其损失,胜**司请求减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蒙**司主张胜**司支付违约金24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中蒙**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四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驳回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合计7410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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