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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袁**到丰**司从事库房管理工作。袁**在职期间工资为326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生活补贴260元/月。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4日,袁**向丰**司提交检讨书,认可2015年1月1日未按规定在库房值班。2015年2月10日,丰**司发放袁**2015年1月份工资时,扣发袁**绩效工资1000元。丰**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袁**2015年1月份“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标准600元,考核得分1(满分),考核应发绩效工资600元”。2015年2月23日,袁**离职。

2015年2月25日,袁**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5月15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司支付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208.74元;支付袁**2015年1月工资差额1182元;支付袁**未休年休假工资299.77元。丰**司认可应支付袁**未休年休假工资299.77元。但认为不应支付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1月工资差额。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检讨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丰**司是否应向袁**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袁**于2013年9月9日入职,丰**司未与袁**签订劳动合同,袁**有权主张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袁**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仲裁,故袁**主张2014年2月25日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丰**司应支付袁**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袁**工资构成中,包括作为福利性补贴的生活补贴260元,故计算袁**二倍工资的月工资基数应为3260元-260元=3000元。因此,丰**司应支付袁**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000元×6个月+3000元÷30天×14天=19400元。

关于丰大公司是否应支付袁**2015年1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丰大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据以扣发袁**绩效工资的规章制度,经民主讨论程序,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也未对袁**工作绩效的考核过程、考核评分结果,提供相应证据,并就扣发袁**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说明,而是直接将袁**2015年1月绩效工资降为600元,故丰大公司应支付袁**2015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

丰**司对其应支付袁**未休年休假工资299.77元的仲裁裁决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丰**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400元;丰**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2015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丰**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未休年休假工资299.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丰**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丰大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因为自身原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丰大公司不应支付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袁**在工作中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丰大公司按照公司制度扣除袁**的绩效考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丰大公司不应支付袁**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丰大公司上诉主张未与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袁**自身原因拒绝签订,但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丰大公司上诉认为,因袁**擅离职守,丰大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扣除袁**绩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丰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据以扣发袁**工资的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告知了袁**。故对丰大公司关于其扣发袁**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丰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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