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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巴中市**有限公司、巴中市**钢门窗厂、魏**、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巴中市**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塑钢门窗厂)、魏**、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司、塑钢门窗厂、魏**、范**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友来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友来公司订单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分批次定做“5mm白玻+6A+5mm白玻双钢中空”等玻璃产品,原告每供货满20万元,被告友来公司即支付15万元货款,以此类推,压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在供货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友来公司延迟付款,则被告有权停止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友来公司承担,并每天按照应付款的6‰收取滞纳金。原告按照约定自2014年7月4日起开始陆续向被告友来公司供货,至2014年12月4日止,原告累计供货价值544256.45元,被告友来公司仅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有387127.31元未支付。此外,原告处尚有已按照被告友来公司要求而定做的待交付玻璃产品价值242547.67元。被告魏**与被告范**夫妻关系,被告友来公司、塑钢门窗厂、魏**、范**曾于2015年1月4日、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对该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对所欠货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629674.98元;四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按照应付货款的66‰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友来公司未答辩。

被告塑钢门窗厂未答辩。

被告魏**未答辩。

被告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兴**司(供方)与友**司(需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中与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条款有:第一条、产品为“5mm白玻+6A(聚)+5mm白玻双钢中空”、“5mm白玻+6A(聚)+5mm白玻中空”玻璃产品。第三条、产品供货要求: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分批次订货,乙方根据甲方订单分批次供货。第六条、定金及付款方式:乙方供货每满款项20万元,甲方立即支付15万元给乙方,以此类推,压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在供货全部完成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甲乙双方以甲方订货单和乙方送货单(甲方授权收/提货人签字确认)作为面积和货款结算依据。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延迟付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并将每天按延迟付款的金额的6‰收取滞纳金。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能任意变更本合同产品的定位方案即本合同第一条所列产品的名称、数量,改变产品定位方案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第九条、合同争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司按照被告友**司的订单自2014年7月4日起开始依约定发货,截至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友**司尚欠货款387127.31元未支付;原告兴**司已按照被告友**司的订单(订单编号为:20140630002、20140708002、20141110001、20141110002)完成价值242547.67元的玻璃定做,但尚未交付给被告友**司。被告友**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将欠款还清,被告塑钢门窗厂、被告魏**、范**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9日,被告魏**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支付120000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塑钢门窗厂在此还款计划书上签章。被告友**司至今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订单、收货单、发货明细及货款确认单、《承诺书》、《还款计划》、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友**司的订单要求定做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友**司应予支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为387127.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已按照被告友**司订单要求定做的价值242547.67元的玻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兴**司已按照被告订单载明的产品尺寸、形状、数量对玻璃产品进行了定做,所定做出来的玻璃产品的作用具有单一性和排他性,不能再另行销售他人,而原告对被告友**司尚欠未支付货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20万元而依照合同约定停止供货的行为系不安抗辩,属于留置行为,被告友**司应该承担该订单已生产的玻璃产品的费用242547.67元,被告友**司支付该款项后,原告应予交付该玻璃产品。关于被告塑钢门窗厂、魏**、范**对被告友**司所欠原告兴**司款项是否承担债务加入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务人的债务。债务加入协议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字成立时生效。债务加入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意内容的债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债务加入产生的原因、形式多样,在无特别约定时,还涉及到第三人履行债务后的权利救济问题,故其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为宜。本案被告魏**与被告范**系夫妻关系,魏**系被告友**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塑钢门窗厂系企业非法人、负责人为范**,被告魏**、范**、塑钢门窗厂在被告友**司对欠原告兴**司货款所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所欠款项来源及应给付日期,以及被告塑钢门窗厂及个人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塑钢门窗厂、被告魏**及范**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魏**及被告塑钢门窗厂还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兴**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对所欠款项做出详细偿还步骤。据此,被告塑钢门窗厂、被告魏**及范**此行为应为债务加入,即愿意为被告友**司欠原告兴**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兴**司要求被告塑钢门窗厂、被告魏**及范**连带清偿该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应付货款每日6‰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虽然依照与被告友**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但该滞纳金的约定已高达年利率216%,明显过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庭审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申请。本院认为,以被告欠付款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足以弥补其资金利息损失。原告的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利息计算时间为还款计划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15年5月31日为起算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629674.98元及滞纳金(以货款629674.9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巴中市**钢门窗厂、魏**、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巴**窗有限公司、巴中市**钢门窗厂、魏**、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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