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北城**限公司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四川鸿**有限公司、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城**限公司(简称北**司)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简称凰**司)、四川鸿**有限公司(简称鸿源星公司)、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达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北城**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北城**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飞,被告四川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四川**限公司(2008年9月23日,四川**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四川省**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檬子垭6号的凰城一号住宅小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四川鸿**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明确了工程结算金额为106294037.00元。根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扣3%的质量保修金3188821元以外,还有700万元工程结算款未付,因此,应当承担应付款时间后的违约金。根据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2年后,在7天内将保修金额总价的90%返还的约定,甲方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869938.9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经原告催告后,三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支付工程结算款7000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暂定420000元(从2012年9月2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共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869938.9元,并承担延期支付首先的违约金暂定301243元(2012年6月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318882.1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现只下欠原告工程质保金726803.37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鸿**公司答辩称: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未表达诉辩主张。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凰**司将凰城一号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进度款的支付、保证金退还及违约金责任等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1.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回单,证2.关于办理凰城一号项目结算及结算款处理的法律函件,证3.关于财务对账的催办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财务对账以明确被告已付工程款项,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否则原告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拟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对凰城一号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结算金额和质保金额。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上签名的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是第三人余**;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凰**司没有收到该函件。

被**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当事人为凰**司和与北**司,鸿**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认为第二组证据均为原告公司发给凰**司的函件,鸿**公司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鸿**公司之所以在该证据上盖章是因为凰**司当时是鸿**公司的子公司。如鸿**公司不盖章,原告公司和凰**司就无法办理结算。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2.《转让协议》,证3.鸿**公司股东会决议,证4.凰城公司股东决议,证5.《转让协议》,证6.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1.被告力发公司变更为凰城公司;2.凰城公司2009年12月12日曾为鸿源星的全资子公司;3.2010年2月20日,鸿**公司已转让凰城公司的全部股权;4.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林**。

第二组证据:证1.《施工合同》,证2.《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第三人余**为北**司的项目代理人。

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106294037元。

第四组证据:《对账清单》,拟证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5611245.08元。

第五组证据:证1.《证明》,证2.《征询函》,拟证明:陈**告公司负责核对账目人员,认可截止2012年11月17日被告已付款数额。

第六组证据:《付款依据》,拟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567233.63元,下欠工程质保金726803.37元。

原**公司对被告凰**司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余**是实际施工人。对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庭审后,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复印的北城致**三**司(简称三**司)营业执照、2008年4月15日《北城**限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北**司《关于组建达州凰城一呈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等证据,并附大竹县公安局说明,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根据被**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通知原告北**司质证,但至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星公司对被告凰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发包人四川**限公司、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凰城一号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檬子桠6号。工程造价:暂定捌仟万元整。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按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承包人划入发包人指定的银行人民币肆佰万元后生效。四川**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印章,委托代理人徐**签名;北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曹**印章,委托代理人(三**司负责人)余**签名。同时,双方签订《凰城一号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1000㎡。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程序:11.2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必须经过发包人审核或社会审计后方可成为有效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11.3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由发、承包双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履约保证金:12.1本补充合同签定后五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一次性将人民币肆佰万元划入发包人指定的银行作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1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月报审定总价的85%时,竣工结算且审计完成后扣除审定结算总价3%的工程保修金和有关处罚、违约金和合同规定的扣款款项等,余款在60天之内支付。退还保证金(不计息)时间按本工程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办理。保修:14.1工程保修期按备案登记证颁布日期的60天起计算工程保修期。对于保修责任承包人应从竣工交付之日起履行。质保金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发包人处(不计息),双方另行签订《保修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违约与违约责任:15.12发包人若违反通用条款35.1.(2)、(3)、(4)条款以及本补充所有有关发包人付款的规定,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5.2.1对到期应付未付款,每逾期1日应向承包人支付到期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导致的相应的停工损失,工期顺延。四川**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印章,北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曹**印章。合同附件一《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计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各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装修工程为2年;3.防水工程(屋面、外墙、厨房、卫生间等)为5年;4.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采暖、空调及制冷系统工程为贰个采暖或供冷期;6.其他约定:其他项目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金返还: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2年后,在7天内将保修金额总价的90%返还给乙方,防水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在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保修金不计息)。

就合同约定原告方先行给付4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庭审中进行核实,并限期要求原告方举证证实,原告方至今未举证证实其已按约先行给付400万元保证金。

2012年6月21日,原**公司作出《关于办理凰城一号项目结算及结算款处理的法律函件》载明,四川**限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5月25日发函告知贵司,因“凰城一号”项目存在拖欠材料商材料款的情况,要求贵司必须将工程款付至公司指定账户上,才能有效解决项目欠款的情况。现因结算处于办结状态,故再次发函予以重申,望贵司高度重视。第一、“凰城一号”项目是北城**限公司(简称北城致*)承建的施工项目,该项目的所有权利都应由北城致*享有,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北城致*指定账户上,贵司工程款支付到该指定账户的行为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第二、余**及北城**限公司三分公司(简称三建司)在没有北城致*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的所有行为对北城致*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工程款结算款的确认及处理,必须经过北城致*的特别授权。第三、如果贵司在明知余**或三建司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结算款确认或处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司承担。第四、贵司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款必须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公司名称:北城**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骅支行,银行帐号:110801040005579。北**司提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北**司同日通过EU005333549CS邮政特快专递向凰**司林**、EU005333583CS邮政特快专递向四川**限公司徐*、EU005333606CS邮政特快专递向凰**司林**和四川**限公司徐*邮寄了此函件。并提交EU005333549CS、EU005333606CS邮政速递查询单**,该两份邮件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和23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本人签收。凰**司表示未收到上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

工程于201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2012年7月27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06294037.00元整,应扣质保金为3188821.00元整。质保期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在该审批表上,北**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注同意按106294037.00元结算;凰**司加盖公章,总裁签注同意决算意见,董事长签注同意。鸿**公司加盖公章。

被告凰**司提交北**司签章的《北城**公司凰城一号项目开标收款对账清单》载明,从2008年12月至2012年7月31日合计收款额为95611245.08元。其中,包括垫付智**司材料款或直付材料款,以酒抵付工程款,代付罚款,代付劳务费,代扣税金等项目。

被告凰**司提交付款依据并列表证明已支付工程款60笔共计113179457.3元,经本院核实为60笔113905457.33元(详见附表)。经原**公司质证,无任何异议的37笔共计工程款金额为92833900元。有异议23笔分别是(详见附表):第1笔6000000元系过账,第3笔6000000元有2337000元系过账。被告凰**司认可异议。第4笔、44笔未委托支付四川**限公司材料款800000元。经核实,有三**司参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委托。第12笔200000元未提供付款凭证。经核实,收款收据上有北**司凰城项目部盖章和陈**签字。第29笔、32笔、第38笔代交地税共计1630693.68元无付款凭证。经核实,结算领款单上有北**司凰城项目部盖章和陈**、代**签字,向市地税局支付银行凭证。第35笔170000元认可130000元。经核实,结算领款单有北**司凰城项目部签章和陈**签字,收款收据载明扣罚款40000元。第37笔1034200元认可937384.8元。经核实,结算领款单上有北**司凰城项目部签章和代**签字,收款收据上载明扣水电费等36815.2元、借款60000元。第39笔302947元认可253547元。经核实,结算领款单上有北**司凰城项目部签章和陈**签字,收款收据载明扣罚款49400元。第40笔522400元认可496234.9元。经核实,结算领款单上有北**司凰城项目部签章和代**签字,收款收据载明扣罚款、水电费等26165.1元。第46笔代付工资18528元无付款凭证。经核实,领款单上注代北**司支付民工工资,有陈**、领款人赵**签字。第47笔、第48笔未委托以酒抵款1500000元。经核实,有北**司委托。第49笔付电梯零件更换费10374元无付款凭证。经核实,有价格单及结算领款单,但无北**司一方签章或签字。第51笔未授权支付段**1000000元。经核实,有北**司委托划款书。第52笔代付款业主维修费1700元不认可。经核实,有报销审签单和收据,但无北**司一方签章或签字。第53笔、54笔、58笔未委托支付黄久长4500000元。经核实,有报销审核单、银行付款凭证及三**司负责人余**确认函。第55笔支付北**司三**司344914.65元无付款凭证。经核实,收据上有北**司三**司财务专用章及陈**签字。第60笔未授权支付余**700000元。经核实,余**是三**司负责人。

2012年8月30日,北**司作出《关于财务对账的催办函》载明,“四川省**责任公司:……2012年7月28日双方通过《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认了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06294037.00元。……我司在7月28日后曾3次到贵司进行对账,但贵司财务经理段*拒绝对账。因此,我司慎重表示,如此函发出后7日内凰城公司还不能就财务对账工作配合完成,我司将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此纠纷”。北**司提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北**司同日通过EU100773609CS邮政特快专递向凰城公司王**邮寄了此催办函,并提交EU100773609CS邮政速递查询单**,该邮件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本人收签收。凰城公司表示未收到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

被告凰**司提交的2010年4月7日《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载明,责任单位:北城致**三**司。责任方式: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风险自担、目标考核”的经理负责制。责任期限:责任期限两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责任单位的权利义务:(一)在责任期限内,责任公司享有北**司的经营自主权;……。经营管理要求:(三)目标费用管理1、责任单位在责任期限内,每年定额包干上交集团目标管理费100万元;远程项目另按单项合同金额分挡加收项目管理费……。(四)资金管理1、工程备料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尾款或建设单位的各种赔款、资金利息等,应全额汇入集团财务管理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入责任单位账房;……。北**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三**司加盖印章,负责人余**签名。原告北**司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凰**司提交证明人签名为余**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北**建司与北城**公司虽签订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但余**并非北城**公司职工,余**与北城**公司实为挂靠关系,余**为实际施工人;北城**公司与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由余**负责实施。同时证明陈勇系余**聘用,代表北**团及北**建司负责与凰**公司有财务往来账核对。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凰**司提交的大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复印的重庆市**渝北分局2008年、2012年颁发的三**司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余**。北城**限公司2008年7月17日《关于组建达州凰城一号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载明,为按期圆满完成“达州凰城一号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派郭*(项目经理)、陈**、王**(技术负责人)等19人组成项目经理部,归属三**司管理。2008年4月15日《北城**限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责任人:北城**限公司三**司。经营责任方式:实行“经营自主、项目核算、风险自担、目标考核”的经理负责制。责任期限:责任期限两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赋予责任单位下列权利:(一)经营自主权。……责任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五)财务会计管理办法2、项目工程款应全额汇入集团公司账户,集团公司财务扣除目标利润后划入分公司账户,……。(六)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等,自行清收,偿付和承担。……。目标利润:责任单位在责任期内,2008年定额包干上交集团目标管理费60万元;2009年定额包干上交集团目标管理费100万元。北**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三**司加盖印章,负责人余**签名。本院根据被告凰**司的申请调取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致远三**司是致**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08年4月3日起至2013年6月8日余**任致远三**司负责人。

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四川**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核准四川**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责任公司。2009年12月12日,李**(甲方)与鸿**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载*甲方自愿将凰**司的股份45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确保其股份的完整性,转让后甲方不再是公司的股东,由乙方承担股东责任并行使股东权利,该股权转让已结算完毕。李**、鸿**公司、胡**、凰**司在该协议上签章。被告凰**司另提交了鸿**公司《股东会决议》,载*,同意鸿**公司以人民币450万元收购李**转让其持有的凰**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收购后鸿**公司持有凰**司100%股份3000万元。2010年2月20日,凰**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同意鸿**公司自愿将在凰**司的股份3000万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戴**。同日,鸿**公司(甲方)与戴**(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载*甲方自愿将凰**司股份3000万元以50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不再是公司的股东,由乙方承担股东责任并行使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付清转让款。胡**、戴**、鸿**公司及凰**司在该协议上签章。2011年10月9日,凰**司法定代表人由曹兵变更为林**,股东戴**、林**。

本院认为,本案应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原**公司与第三人余**之间的关系问题。凰**司提交余**签字的《证明》证明余**是凰城一号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北**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余**是其公司职工。经查,三**司是北**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08年4月3日起至2013年6月8日余**任北**司三**司负责人。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余**是三**司的负责人。2008年4月15日北**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三**司实行“自主经营、项目核算、风险自担、目标考核”的经理负责制,责任期限两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赋予责任单位下列权利:(一)经营自主权。……责任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五)财务会计管理办法2、项目工程款应全额汇入集团公司账户,集团公司财务扣除目标利润后划入分公司账户,……。(六)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等,自行清收,偿付和承担。……。2008年6月发包人四川**限公司、承包人北**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委托代理人余**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7月17日北**司《关于组建达州凰城一号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载明,为按期圆满完成“达州凰城一号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派郭*(项目经理)、陈**、王**(技术负责人)等19人组成项目经理部,归属三**司管理。因此,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营活动中,余**的行为应认定为三**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北**司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三**司负责人余**涉案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2、凰**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凰**司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工程款60笔113179457.3元,经本院核实为60笔113905457.33元。北**司无异议37笔89169700元,应予以认定。有异议23笔,经本院核实,第1笔6000000元系过账,第3笔6000000元中有2337000元系过账,凰**司认可,不应计入支付工程款,实际支付工程款3663000元。第35笔170000元含扣代缴罚款40000元,第37笔1034200元含扣代缴水电费和借款96815.2元,第39笔302947元含扣代缴罚款49400元,第40笔522400元含扣代缴罚款49400元,因结算领款单有北**司凰城一号项目部盖章及经办人签字,收款收据亦载明扣费项目,应分别计付工程款170000元、1034200元、302947元、522400元,小计2029547元。有异议的另17笔,第49笔代付电梯零件更换费10374元,第52笔代付7-4-3业主维修费1700元,只有凰**司单方报账凭证,无北**司一方签字盖章,不应计入支付工程款,小计12074元;其余15笔,有北**司委托,北**司凰城一号项目部盖章及经办人陈**、代**、陈**签字,三**司及负责人余**委托或收款,应计入支付工程款,小计10694136.33元。北**司2012年6月21日向凰**司发函称,须凰**司将工程款支付到北**司指定账户才能为有效。之后,凰**司支付工程款,北**司有异议的5笔,含支付三**司1笔344914.65元,支付余**1笔700000元,余**确认支付黄久长3笔小计45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到北**司指定账户,且三**司系北**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负责管理凰城一号工程项目部,依照北**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享有经营自主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等,自行清收,偿付和承担。余**系三**司的负责人。对三**司及其负责人的经营活动,北**司依法应承担责任。因此,对2012年6月21日后凰**司支付三**司344914.65元,支付余**700000元,余**确认支付黄久长4500000元,应计凰**司支持工程款。综上,凰**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5556383.33元。

3、下欠工程款问题。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北**司应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后合同生效。但北**司至今未提交支付了40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返还400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27日,案涉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06294037元,凰**司已支付工程款105556383.33元,还下欠工程款737653.67元。

4、违约问题。案涉工程201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2012年7月27日,结算工程款106294037元,从中扣质保金3188821元整,质保期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2年后,在7天内将保修金额总价的90%返还给乙方,防水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在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保修金不计息)。截止2013年2月8日,凰**司仅下欠工程款737653.67元。北**司2013年4月1日提起诉讼,凰**司已经支付2451167.33元质保金,且防水工程质量合格验收5年期限未届满。因此,凰**司可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凰**司应从支付剩余保修金届满次日即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5、鸿**公司责任承担问题。2009年12月12日,鸿**公司从李**受让凰**司15%的股权,持有凰**司100%股份。凰**司系鸿**公司全资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010年2月20日,鸿**公司将凰**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戴**,不再是凰**司股东。2012年7月27日,鸿**公司虽然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盖章,但对下欠工程款承担什么责任,并无明确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独自承担责任原则,鸿**公司对凰**司下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城**限公司工程价款(即扣质保金)737653.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48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75348元,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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