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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鲁**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主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雇佣被告人王**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曹家梁*号*楼*号房屋内为其打扫卫生、照顾小孩。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人魏**家里,被告人魏**安排被告人王**将三小包海洛因(每包0.06克)以50元/包的价格卖给王角一小包,分两次卖给李**两小包。15时许,公安民警在达川区南外镇曹家梁*号*楼*号房屋内将被告人魏**、王**抓获,查获毒资1860元,从该房屋主卧室衣柜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从被告人魏**一腰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称重,从被告人魏**处查获的三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3克。2014年11月1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魏**处查获的三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魏**、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魏**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8日被原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9日被原四川**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王**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拘留逮捕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查单及尿检照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证人伍*、李**、王**的证言,被告人魏**、王**的供述,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被告人魏**贩卖海洛因13.18克,被告人王**贩卖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毒资18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于毒质18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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