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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施*乙。施*乙现由原告父母代管。婚前,原、被告恋爱相处时间短暂。婚后,原、被告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一异性同居生活至今,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现在被告却不愿意与原告一同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婚生女施*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婚生女施*乙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不属实;原、被告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施*乙。婚生女施*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同他人微信聊天记录,李**、刘**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书立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与其姐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在被告父母处借款1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房产查询单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子女不愿离婚,且愿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意见分歧,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宽容和信任,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施*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施*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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