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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向均、赵*、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部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宝**司)诉被告邹**、向均、赵*、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向均的委托代理人向文*,被告赵*、姚*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部宝**司诉称,2010年2月,被告邹**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2月4日,被告邹**、向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向均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被告邹**、向均用其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赵*、姚*签订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邹**、向均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邹**、向均发放贷款30万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3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邹**于2012年10月31日还利息4000元后,就再未归还过欠贷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向四被告催收,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邹**、向均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加罚息标准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邹**用于抵押的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兴盛街益民广场益禄阁2-4-1号房屋拍卖、买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赵*、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均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和罚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免;2、被告大部分工程款未收回,所以导致借款未还;3、借款后,被告提供了房产抵押,足够偿还借款。

被告赵*、姚*辩称:赵*虽然在担保书上面签字,但是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两年,所以原告应当在2013年2月3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和增加借款金额两种情况,贷款人必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邹**、向均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邹**、向均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该《还款计划》未经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的责任已免除。催收通知书是在超过了担保期限后发的,内容是请担保人共同催收,也不能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向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原告南部宝**司与被告邹**、向均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壹年(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16‰,固定费率2‰,合并执行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邹**、向均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兴盛街益民广场益禄阁2-4-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息等。2010年2月4日,被告赵*、姚*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被告赵*、姚*为被告邹**、向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先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除延长借款期限和增加借款金额两种情况外,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贷款人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南部宝**司通过南充市**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向被告邹**转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邹**在《南部县**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字具结,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16‰,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3日。被告邹**、向均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邹**、向均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邹**、向均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邹**、向均逾期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邹**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邹**、向均在上面签字,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姚*在上面签字。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赵*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赵*在上面签字,2015年3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邹**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邹**在上面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向均向原告南部宝**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邹**、向均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合同中除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两者总和超过了法定利息的上限不应受法律保护外,借款合同的其余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即“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向均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邹**、向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违约责任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者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赵*、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邹**、向均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被告赵*、姚*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故被告赵*、姚*的保证期限应该为2011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应在此期间内向被告赵*、姚*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赵*、姚*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邹**、向均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还款计划》,实际上是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形,但未征得保证人赵*、姚*同意,根据《担保书》第四条之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此而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向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南部**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用于抵押的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兴盛街益民广场益禄阁2-4-1号房屋拍卖、买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南部县**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向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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