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谭超诉被告梁**、广元市**有限公司、广元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许,由于被告嘉森林业照明不足、安全措施不到位,致原告李**之夫,原告谭*之父谭**在川H16583号货车上装卸木村时摔死。同时,此川H16583号货车被告梁**所有,谭**受被告梁**雇佣在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处装卸运输木材,此车挂靠于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梁**、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2957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车子是谭**出钱买的,当时是在南**银行贷的款,共贷了30多万元,贷款是以我的名义,也是我亲自去办的。2、车辆挂靠合同是以我的名字签的。3、我与谭**是干亲家,谭**死后,我与王*商量由他经营这辆车还汽车贷款。

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死者仅是车辆挂靠关系,死者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死亡,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经营木材开发,也没有雇佣死者,也不是在我公司运木材受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出事地点在我妻子孟**的木材加工厂,也是我妻子送去救治的,我付了13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傍晚,谭**驾驶自已购买的川H16583号货车在广元市昭化区虎跳场镇孟**的木材加工厂拉木材,谭**上车查看货物时摔下,孟**当即将其送往广元**跳镇中心卫生院,其后又转至广元**民医院救治。谭**妻子李**、儿子谭超闻讯后赶到广元**民医院。谭**因坠落造成头部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复合伤,当晚即于广元**民医院死亡。2015年6月2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二原告起诉时,因谭**父母谭**、陆**不愿意要求民事赔偿,二原告起诉时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审理中,本院告知谭**、陆**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并向二人送达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但谭**、陆**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一、2012年,梁**与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订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梁**将川H16583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此公司,以此公司名义登记上户。二、孟**于2007年5月9日在广元**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在广元市昭化区虎跳场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加工。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在广元市昭化区跳镇东岩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是王*,经营范围是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管护、林下经济作物种植、销售。孟**与王*系夫妻。三、本案诉讼中,原告举证了一份广元市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兹有柏林沟镇马蹄滩村四组村民谭**于2014年8月14号在虎跳镇木材加工厂(王*处)装车时不慎跌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属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谭**借用被告梁**名义购车,然后挂靠于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故死者谭**与被告梁**、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之间仅是借用名义、挂靠经营的关系,双方未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梁**、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承担死者谭**死亡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诉称死者在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拉木材时,因被告场地内照明不足、安全措施不当摔下坠亡,从而诉请被告赔付谭**的死亡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虽原告就事故地点举证了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表明事发地点是虎跳镇王锦处的木材加工厂,但未明确是被告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经营场地,同时孟**的木材加工厂系家庭经营,被告又辩称事故地点在孟**的木材加工厂,故本院确认事故地点是孟**经营的位于广元市昭化区虎跳场镇的木材加工厂;其次,原告对事故原因系当时场地内照明不足、安全措施不当未举证,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诉称的事故原因;第三、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请赔付,但未举证死者谭**与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

另,本案中死者谭**的父母谭**、陆万翠系共同原告,本院在告知其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后,其未到庭参诉,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立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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