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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王**、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王**、杨**与海**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杨**以套内面积单价3289.9元,总价335653元购买海**司开发的位于芦山县迎宾大道幸福?首座4幢1单元14层14-1号商品住宅一套,王**、杨**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向海**司付款,出卖人(海**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和条件交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行使解约权的,应于解除权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自愿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王**、杨**向海**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35636元及维修基金人民币3596元。该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经芦山**理局登记备案,2015年8月28日海**司向王**、杨**发送逾期交房通知书告知王**、杨**由于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拆迁延迟、地震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推迟,交房时间将延后,交房时间定于2012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日,王**、杨**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与海**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尽快办理相关事宜。2015年9月16日,海**司向王**、杨**送达《告知函》,拒绝王**、杨**要求。王**、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王**、杨**与海**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及补充协议;2、海**司退还王**、杨**已支付购房款335636元及维修基金3596元,并以339232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海**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海**司向王**、杨**支付违约金835.6元;4、诉讼费由海**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杨**与海**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王**、杨**已按合同约定向海**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与维修基金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海**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王**、杨**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海**司未能按期交房,违反合同约定。王**、杨**与海**司订立合同时间为芦山县发生4.20强烈地震之后,海**司向王**、杨**不能按约交房的原因不属于地震不可抗力的因素,也不是因为政府命令,对海**司辩称,因芦山县发生地震与政府拆迁拖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应依法对海**司向王**、杨**交房时间予以变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60日以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60日交房,王**、杨**有权退房条款的约定,其实质为合同的解除的约定。现王**、杨**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与时间向海**司进行了告知。王**、杨**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杨**所请求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方式计算,但海**司违约应对王**、杨**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王**、杨**请求,以王**、杨**向海**司交纳的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其余部份,王**、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杨**与被告成**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及《商品房买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杨**购房款335636元及维修基金3596元;二、由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本金33923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王**、杨**于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海**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海**司与王**、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杨**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由于不可抗拒原因,海**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未予认定,致使错误判决海**司承担违约解除合同责任。一审未对海**司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一情况客观认定和考量,判决解除合同有违公平原则。即使判决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时间错误。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约定60日后,王**、杨**须向海**司发出解约意思表示后才能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后一天就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为保护海**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杨**辩称:海**司的上诉意见与本案纠纷无关联,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二审诉讼中,上**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芦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2016年2月5日涉案项目综合消防验收合格,整个项目是一个整体,消防工程相关的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和消防用水等都是统一设计、规划、验收的,因此被上诉人购买的在4幢的房屋必须等2幢完工以后才能进行消防验收;2、幸福首座项目竣工验收的现场照片,拟证明2016年1月27日幸福首座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3、芦山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22日常务会议的纪要,拟证明政府确认了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幸福首座延误工期,应当进行补偿。政府的586套安置房,于2016年1月28日完成了钥匙交付。纪要明确了由芦山县征收办、芦阳镇负责解决相关拆迁遗留问题,说明还存在拆迁问题;4、补偿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增加了补偿金额,尽到了补偿义务,所有购房人可享受赠送地下停车位一个,购买商铺的,购买车位优惠20%;5、竣工验收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质量保修书拟证明房屋具备交房条件。

被上诉人王**、杨**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被采信。消防验收意见书形成时间2016年3月份,说明对方违约,政府会议纪要来源不明,无印章且内容与本案无关,纪要解决的是安置房问题而不是商品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其不能按期向王**、杨**交房存在不可抗力的目的。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判查明事实中载明海**司向王**、杨**发出的逾期交房通知,告知交房时间定于“2012年12月31日”系笔误,应更正为“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王**、杨**与海**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杨**已按合同约定向海**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与维修基金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海**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王**、杨**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海**司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王**、杨**交付房屋,海**司未能按期交房,于2015年8月28日向王**、杨**发出逾期交房通知,将交房时间定于2015年12月31日,王**、杨**于2015年9月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的约定,王**、杨**要求退房,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海**司上诉认为不能向王**、杨**按约交房是因为政府原因致拆迁延后等不可抗力造成。因王**、杨**与海**司订立合同时间为芦山县发生4.20强烈地震之后,海**司不能按约交房的原因不属于地震不可抗力的因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能按约交房存在不可抗力,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海**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时间为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后一天就解除是错误的,因原判并无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后一天的判决内容,海**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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