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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采购材料,经结算尚欠482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224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15841.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涂某某因承包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在原告赵某某处采购装修所需的蝴蝶卡、通丝杆等原材料,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涂某某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双流木工工程蝴蝶卡等材料,共计53224元(伍*叁仟贰佰贰拾肆元)。注:已付5000元,(已付伍仟元),下欠48224元,大写肆万捌仟贰佰贰拾肆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解释为按照欠款本金48224元,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一年,再乘以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书立欠条对下欠货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被告对所购材料的单价、数量、已付金额及下欠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亦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货款4822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52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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